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成都新东方烹饪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向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向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 月29 日1 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民胜镇街道自家楼下门市外面坝子里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75.00 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 2015年5 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平昌县元山镇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0.0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涪阳镇红江路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0.0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广纳镇春晖街的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00元人民币。
2015年08 月22 日1 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甲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瓦室镇中街的一辆绿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25.00元人民币。
2015年6 月11 日1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向某甲、刘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草池乡老街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涉案车辆尚未查找到案。
2014年10 月11 日l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任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涪阳中学对面教师宿舍门口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涉案车辆尚未查找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向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系多次盗窃。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向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向某甲、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
其余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同时系在校学生,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 月29 日1 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民胜镇街道承租的门市外面坝子里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2275.00 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乙。
2015年5 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平昌县元山镇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2200.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涪阳镇红江路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2700.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广纳镇春晖街的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2340.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段某。
2015年08 月22 日1 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甲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瓦室镇中街的一辆绿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3325.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2015年6 月11 日1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向某甲、刘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草池乡老街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涉案车辆尚未查找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被害人任某某退赔2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任某某退赔2100元人民币。
2014年10 月11 日l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任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涪阳中学对面教师宿舍门口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涉案车辆尚未查找到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在2016年6月29日,赵某乙停放在民胜镇街道承租的门市外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被盗,门市外还有监控,经查看监控,是凌晨1点被盗的。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8月,杨某某停放在涪阳镇涪阳小学斜对门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
5.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8月中旬,段某的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在广纳镇的春晖街被盗。
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谢某某一辆绿色两轮摩托车在瓦室镇中街住房院坝被盗。
7.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任某某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在草池乡老街被盗,通过监控看有三个青年人出现在监控中,其中一人还推着一辆摩托车。
8.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赵某丙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在涪阳中学对面小区里被盗。
9.证人向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向某乙所骑的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是从向某甲处借来的,同时经辨认赵某乙被盗案现场提取的视频监控,该视频监控中有一人是向某甲。
10.证人蒲某某证言,证明在2015年六月,有两个年轻人推一辆蓝色的两轮摩托车在他开的修理店换车锁的情况。
11.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时间、地点以及各自所起的作用,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一致。
12.被盗摩托车有关出厂合格证、参数单、销售发票、投保记录卡、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一些基本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告人退赃情况以及被害人对部分被告人表示谅解。
13.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明了部分案发现场情况。
14.现场指认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的辨认、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赵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段某、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了各被害人;被告人作案工具梅花改刀、钳子被依法扣押。
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追回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向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系多次盗窃。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向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向某甲、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向某甲、王某某、余某某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经被告人刘某某就读学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校表现良好,无任何违纪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