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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402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持上世纪60年代从他人处购买的火药枪,与何某某、向某某、程某某一起在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村龙岩湾(小地名)打猎。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误将蹲守的何某某当成野猪开枪射击,致使何某某受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持有的火药枪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同时,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向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邹某某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邹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并交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