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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晓东“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119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晓东,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晓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晓东、杨某某(在逃)、蒋某某(在逃)、李某甲(在逃),利用杨某某本身有骨折,在巴中市巴州区、恩阳区、通江县、南江县各地,谎称搭乘摩托车收取债务,途中杨某某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并送医院检查,经检查杨某某有骨折。之后,白晓东等人便以报警摩托车驾驶员要接受处罚,以及杨某某本人在成都有医保,回成都治疗可以报销,否则摩托车驾驶员将要承担高额医药费相威胁,迫使摩托车驾驶员交付医疗费及运输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白晓东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南江县下两镇敲诈被害人苗某某500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白晓东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巴州区曾口镇敲诈被害人李某乙1000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白晓东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南江县沙湘河镇敲诈被害人张某甲10000元人民币。当天,张某甲支付3000元人民币,立7000元的欠条1份。为收取后续欠款,四人将张某甲的摩托车行驶证扣留。

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白晓东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巴州区梁永镇敲诈被害人程某某13000元人民币。当天,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13000元的赔偿协议,程某某实际支付12600元人民币。

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白晓东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巴中市恩阳区敲诈被害人徐某某15000元人民币。当天,徐某某支付2500元人民币,立12500元的欠条1份。为收取后续欠款,四人将徐某某的身份证扣留。

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白晓东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通江县麻石镇敲诈被害人王某甲3000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白晓东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通江县广纳镇敲诈被害人张某乙23000元人民币。当天张某乙与杨某某签订了23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3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晓东伙同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杨某某本身有骨折的条件,多次谎称搭乘摩托车收账,在搭乘过程中,杨某某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以此胁迫摩托车司机赔偿医疗费、运输费共计106000元人民币,实际获得661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晓东辩称,除2015年11月下旬在巴中市恩阳区敲诈徐某某15000元人民币他没有参加外,其余指控属实,他对指控罪名没意见,他获得非法所得数额已记不清楚,他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晓东与杨某某(在逃)、蒋某某(在逃)、李某甲(在逃),利用杨某某身体旧存骨折的条件,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巴中市巴州区、恩阳区、通江县、南江县等地谎称找人收取债务租乘摩托车,乘车途中杨某某找机会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随后,白晓东等人便要求摩托车驾驶员将杨某某送医院检查,经检查,医生告知杨某某身体骨折,白晓东等人接着便要求摩托车驾驶员赔偿医疗费和运输费。采取上述方法,被告人白晓东与杨某某等先后骗取受害人苗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程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等摩托车驾驶员医疗费、车费共10.6万元,其中既遂6.61万元,未遂3.99万元。被告人白晓东获非法所得1万元。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白晓东在成都市武候区机投镇被抓获归案,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5年8月19日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晓东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徐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向某甲、向某乙、李某乙、高某某、张某丁、苗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张某乙、徐某某、王某甲、向某甲、赵某某、向某乙、李某乙、苗某某、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甲讯问笔录、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杨某某CR放射医学影像系统报告、被告人白晓东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张某乙与杨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通江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徐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某甲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及欠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诊断报告、恩阳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白晓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晓东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苗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程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等摩托车驾驶员医疗费、车费共计10.6万元,其中既遂6.61万元,未遂3.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白晓东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晓东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告人白晓东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晓东参与了2015年11月在恩阳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财物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白晓东辩称2015年11月在恩阳区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财物时他没有参加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晓东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晓东非法所得数额以本人供述的在巴中市各区县分得一万多元,予以认定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8月13 日起至 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白晓东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