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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148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原通江县高明新区周子坪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贺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于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任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诺江镇卫生院副院长兼出纳王某甲、会计闫某甲采用重报债务、虚列支出、篡改帐务数据等方式骗取单位资金212498元人民币,并将其中172498元人民币由三人予以私分。

一、2006年,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分别向院长陈某1、副院长兼出纳王某甲、会计闫某甲、工会主席李某某、党支部副书记张某某5人各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诺江镇卫生院每年底给上述5人结算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0年7月,通江县诺江镇财政所将诺江镇卫生院的上述10万元借款及诺江镇卫生院职工何某某向诺江镇卫生院交纳的4238元调节基金、王某甲在苗南办事处卫生院工作时的单位借款1010元、闫某甲向诺江镇卫生院缴纳的3900元保证金,一起锁定为国家债务。2013年3月,通江县财政局用偿债资金分别偿还了陈某1、李某某、王某甲、闫某甲、何某某的债务。

2014年7月的一天,在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闫某甲提出国家已偿还了上述5人的债务,共84238元,但单位债务还体现了应付5人共计84238元的借款。被告人陈某1便决定以5人打领据的方式在单位资金中重复列支84238元,由陈某1、王某甲、闫某甲3人私分。陈某1、闫某甲各分得28100元,王某甲分得28038元。

二、2012年,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借用失业人员陈某乙、王某乙的失业证向通江县就业局申报了两个公益性岗位,但陈某乙、王某乙实际未到诺江镇卫生院上班。2013年2月和9月,通江县财政局分两次给诺江镇卫生院拨付了两个公益性岗位2012年、2013年度的补贴28260.48元。

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1调离诺江镇卫生院前,陈某1、王某甲和闫某甲在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闫某甲提出如何处理两个公益性岗位的补贴,陈某1便决定将补贴套取出来予以私分。之后王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闫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分别在财务上打领据,并由王某甲出具两张转帐支票。王某甲通过陈某乙的信用社帐户取走14130元,闫某甲通过王某乙的信用社帐户取走14130元。陈某1、王某甲、闫某甲将套取的28260元予以私分,陈某1分得9400元,王某甲分得9430元,闫某甲分得9430元。

三、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1在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让王某甲和闫某甲从单位资金中套取10万元。闫某甲提议在乡村医生公共卫生经费中处理,陈某1便决定由闫某甲在乡村医生领款花名册上修改数据,套取10万元,陈某1、王某甲、闫某甲每人分得2万元,下余的4万元用于单位其他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单位资金212498元人民币,将其中172498元予以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1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1提出,对起诉书指控骗取单位资金212498元人民币,私分172498元,用于单位开支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2014年2月在对县乡村医生工资的时候套取的10万元,分得的2万元后,用该款偿还酒厂沟“君子堂”烟酒店闫某乙的购烟款38000元,38000元的购烟款应从贪污总额中扣减;同时对指控犯贪污罪有异议,其罪名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辩护人贺同文提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被告人陈某1偿还的烟款38000元,应从其犯罪所得的金额中扣减。被告人陈某1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于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任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诺江镇卫生院副院长兼出纳王某甲、会计闫某甲采用重复报账、虚列支出、篡改帐务数据等方式骗取单位资金212498元人民币,并将其中172498元人民币由三人予以私分。

一、2006年,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分别向院长陈某1、副院长兼出纳王某甲、会计闫某甲、工会主席李某某、党支部副书记张某某5人各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诺江镇卫生院每年底给上述5人结算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0年7月,通江县诺江镇财政所将诺江镇卫生院的上述10万元借款及诺江镇卫生院职工何某某向诺江镇卫生院交纳的4238元调节基金、王某甲在苗南办事处卫生院工作时的单位借款1010元、闫某甲向诺江镇卫生院缴纳的3900元保证金,一起锁定为国家债务。2013年3月,通江县财政局用偿债资金分别偿还了陈某1、李某某、王某甲、闫某甲、何某某的债务。

2014年7月的一天,在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闫某甲提出国家已偿还了上述5人的债务,共84238元,但单位债务还体现了应付5人共计84238元的借款。被告人陈某1便决定以5人打领据的方式在单位资金中重复列支84238元,由陈某1、王某甲、闫某甲3人私分。陈某1、闫某甲各分得28100元,王某甲分得28038元。

二、2012年,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借用失业人员陈某乙、王某乙的失业证向通江县就业局申报了两个公益性岗位,但陈某乙、王某乙实际未到诺江镇卫生院上班。2013年2月和9月,通江县财政局分两次给诺江镇卫生院拨付了两个公益性岗位2012年、2013年度的补贴28260.48元。

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1调离诺江镇卫生院前,陈某1、王某甲和闫某甲在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闫某甲提出如何处理两个公益性岗位的补贴,陈某1决定将补贴套取出来予以私分。之后王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闫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分别在财务上打领据,并由王某甲出具两张转帐支票。王某甲通过陈某乙的信用社帐户取走14130元,闫某甲通过王某乙的信用社帐户取走14130元。陈某1、王某甲、闫某甲将套取的28260元予以私分,陈某1分得9400元,王某甲分得9430元,闫某甲分得9430元。

三、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1在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让王某甲和闫某甲从单位资金中套取10万元。闫某甲提议在乡村医生公共卫生经费中处理,陈某1便决定由闫某甲在乡村医生领款花名册上修改数据,套取10万元,陈某1、王某甲、闫某甲每人分得2万元,下余的4万元用于单位其他开支。陈某1供述称,他分得的2万元,用于偿还酒厂沟“君子堂”烟酒店闫某乙的烟款38000元,其中有18000元是他私人买烟的欠账,2万元是单位欠的购烟款。证人闫某乙亦证实,在2014年2月,陈某1偿还了他4万元购烟欠款,因当时八项规定出台了,烟款不能报账,所以没有给陈某1开收据或发票。原来的记帐本也扔了找不到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纪委案件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户籍证明、通江县卫生局文件、中共通江县委宣传部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被告人陈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同时证明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系事业法人单位。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分别向他、院长陈某1、 会计闫某甲、工会主席李某某、党支部副书记张某某5人各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诺江镇卫生院每年底给上述5人结算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0年7月,通江县诺江镇财政所将诺江镇卫生院的上述10万元借款及诺江镇卫生院何某某向诺江镇卫生院交纳的4238元调节基金 一起锁定为国家债务。2013年3月,通江县财政局用偿债资金以诺江镇财政所直接拨付给各债权人的方式,分别偿还了他和陈某1、李某某、闫某甲、何某某的债务,张某某因帐号有问题,至今未偿还。2014年7月的一天,在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闫某甲提出国家已偿还了上述5人的债务,共84238元,但单位债务还反映应付5人共计84238元的借款。陈某1便决定以5人打领据的方式在单位资金中重复列支84238元。于是,他和陈某1、闫某甲先各打了2万元的领条,分别给他、陈某1、闫某甲开了2万元的支票,将钱转到各自的帐户上。后他对李某某讲“单位借的2万元是由财政所直接划到你帐上的,但为每月减帐,你要打一张领据,我给你开一张2万元的支票把钱转到你帐上,你把钱取了后还给单位”,随后他开了2万支票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万元取后还给了他,加上何某某打领据未支付的4238元,共计24238元,按照陈某1的要求,分给陈某1、闫某甲各8100元,他自己分得8038元 ,最终,陈某1、闫某甲各分得28100元,他分得28038元。2012年,他找亲属陈某乙的失业证,闫某甲找亲属王某乙的失业证,由诺江镇卫生院向通江县就业局申报了两个公益性岗位,但陈某乙、王某乙实际未到诺江镇卫生院上班。2013年2月和9月,通江县财政局分两次给诺江镇卫生院拨付了两个公益性岗位2012年、2013年度的补贴28260.48元。2014年9月,陈某1调离诺江镇卫生院前,他和陈某1、闫某甲在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闫某甲提出如何处理两个公益性岗位的补贴,陈某1决定将补贴套取出来予以私分。之后他以陈某乙的名义、闫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分别在财务上打领据,并由他出具两张转帐支票。他通过陈某乙的信用社帐户取走14130元,闫某甲通过王某乙的信用社帐户取走14130元。陈某1、王某甲、闫某甲将套取的28260元予以私分,陈某1分得9400元,王某甲分得9430元,闫某甲分得9430元。2014年2月的一天,陈某1在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财务室让他和闫某甲从单位资金中套取10万元。闫某甲提议在乡村医生公共卫生经费中处理,陈某1便决定由闫某甲在乡村医生领款花名册上修改数据,套取10万元,因乡村医生签字那张表篡改痕迹明显,所以,又用电脑重新制作了一张表用于做账,原来有乡村医生签名的表被闫某甲销毁,他和陈某1、闫某甲每人分得2万元,下余的4万元用于单位其他开支。

4.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分别向她、院长陈某1、副院长兼出纳王某甲、工会主席李某某、党支部副书记张某某5人各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诺江镇卫生院每年底给上述5人结算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0年7月,通江县诺江镇财政所将诺江镇卫生院的上述10万元借款及诺江镇卫生院何某某向诺江镇卫生院交纳的4238元调节基金 一起锁定为国家债务。2013年3月,通江县财政局用偿债资金以诺江镇财政所直接拨付给各债权人的方式,分别偿还了她和陈某1、李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的债务,张某某因帐号有问题,至今未偿还,由于偿债没有过医院的帐户,医院也没有找债权人立据平账,所以医院账务上“应付款”科目上仍显示差她和陈某1、王某甲、李某某各2万元,差何某某4238元。2014年7月的一天,陈某1、王某甲在财务室,她问这84238元的账务如何处理,陈某1说三个人每人打领据把钱分了。2012年她找亲属王某乙的失业证、王某甲找亲属陈某乙的失业证,由诺江镇卫生院向县就业局申报了两个公益性的岗位。后县上拨付了2012、2013年度的公益性岗位资金28260元,但陈某乙、王某乙实际上未到单位上班,所以这28260元的资金没有向他俩发放,在单位帐上标记为“应付款”。2014年9月初的一天,陈某1在财务室对她和王某甲讲将公益性岗位的28260元资金取出来三人平分。于是,她和王某甲分别以王某乙、陈某乙的名义各打了14130余元的领条,由王某甲开了两张转账支票。然后,她和王某甲分别借用王某乙、陈某乙在信用社的帐户将28260元套取出来,她和王某甲各分得9430元,陈某1分得9400元。2014年2月,陈某1要求叫她在发放乡村医生公共卫生补助时把补助改一下,套取10万元现金出来,套取出来后,她、陈某1、王某甲各分3万元,下余4万元用于给领导拜年。所以她用篡改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发放表上的金额的方法,将39000元篡改成139000元,套取了10万元现金,因篡改时紧张,所以乡村医生签字那张表篡改痕迹明显,所以,又用电脑重新制作了一张表用于做账,原来有乡村医生签名的表被她销毁,过了几天,王某甲在办公室分给了她2万元现金。

5.证人李建川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通江县诺江镇卫生院分别向他、院长陈某1、 副院长兼出纳王某甲、工会主席李某某、党支部副书记张某某5人各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诺江镇卫生院每年底给上述5人结算利息,2010年上述债务被国家锁定。2013年底的一天,他的2万元债权由财政所直接划到了他的工资帐户上,这样单位借他的2万元就还清了。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对他讲,虽然2万元债务财政所已清偿了,但卫生院还没有销账,所以要转2万元在他的帐户上,他要将这2万元取出交给卫生院,随后,他打了2万元的领条,王某甲转了2万元在他的帐户上,他将2万元取出后交还给了卫生院。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给卫生院缴了4238元的调节基金,在2011年左右被债务锁定。在2013年底4238元债权直接打到了她的工资帐户上。2014年5、6月,王某甲讲,她的4238元虽然拨到了她的工资帐户上了,但还要给卫生院打个领条,随后,她给王某甲打了4238元的领条,但领据打后,王某甲并没有支付4238元。

7.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经营诺江镇酒厂沟君子堂烟酒店。陈某1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在他处买烟共计欠款近4万元,在2014年2月的一天,陈某1给他支付了近4万元欠款。因当时八项规定出台了,烟款不能报账,所以没有给陈某1开收据或发票。原来的记帐本也扔了找不到了。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诺江镇卫生院没有领过14130元钱,领据上的字也不是她签的。她记得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她老公的侄儿王某甲将她的失业证借用过。在2014年9月的一天,王某甲又借用了她的信用社帐户,她发现她的帐户上到过14000多元的款,这14000多元被王某甲取走了的。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诺江镇卫生院没有领过14130元钱,领据上的字也不是她签的。2012年的一天,她丈夫的姐姐闫某甲借用过她的失业证。在2014年9月的一天,闫某甲叫她把银行卡号报说下,之后,闫某甲问卡上是否进账14000多元,如有,将这14000多元取出来送到她办公室,她查收后,将这14000多元取出交给了闫某甲。

10.诺江镇乡村医生陈某丙等21人证言,证明《2013年诺江镇卫生院乡村医生公共卫生经费兑现统计表》不是他们在诺江镇卫生院领款时的表,并证实了他们各自领款的金额。

1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内容与证人证实基本一致。同时被告人陈某12014年2月在对县乡村医生工资的时候套取的10万元,其中4万元他用于单位开支(指拜年、争取项目),他分得的2万元,用于偿还酒厂沟“君子堂”烟酒店闫某乙的烟款38000元,其中有18000元是他私人买烟的欠账,2万元是单位欠的购烟款。

12.诺江镇卫生院申报公益性岗位资料、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账务、债务锁定资料、县财政局乡财办偿债资金到达相关债权人帐户的资料、转账支票及信用社业务凭证、相关人员信用社帐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诺江镇卫生院相关账务资料、《2013年诺江镇卫生院乡村医生公共卫生经费兑现统计表》等书证,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13.中共通江县纪委的函、退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1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贪污17万余元的事实,并退款7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采取骗取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的犯罪事实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将贪污的2万元,用于支付单位购烟款,不影响对贪污事实的认定,同时被告人陈某1支付的另外18000元购烟款,本身属个人消费,故被告人陈某1提出上述38000元,应从贪污总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1在接受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了贪污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1积极退清了自己分得的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1个人分得并已退缴的非法所得57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