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琴,女,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检查被告人邓琴已怀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琴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琴及辩护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邓琴因其丈夫王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通江县公安局传唤协助调查。当晚,调查结束后,王某某的姑姑严某某(已判刑)及其男友巨某某在公安局将邓琴接回其位于通江县毛浴乡龙溪沟村家中。途中,因邓琴知道王某某在其同学周某家中放有一包东西,便怀疑该物品是毒品,为避免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王某某受到打击处理,邓琴便将该事情告诉严某某,并叫严某某将该毒品拿回家。然后,邓琴打电话给周某联系,并将周某的电话告知严某某。22时许,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在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棉织厂路段将该毒品拿回家,并掩埋在自家菜地。2014年5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毛浴乡龙溪村严某某家中的菜地内现场起获严某某掩埋的毒品四包,经称重净重为4117.27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四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琴明知王某某存放在周某家中的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告知严某某将毒品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琴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邓琴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悔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琴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邓琴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以前,因此,被告人邓琴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邓琴因其丈夫王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通江县公安局传唤协助调查。当晚,调查结束后,王某某的姑姑严某某(已判刑)及其男友巨某某在公安局将邓琴接回其位于通江县毛浴乡龙溪沟村家中。途中,因邓琴知道王某某在其同学周某家中放有一包东西,便怀疑该物品是毒品,为避免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王某某受到打击处理,邓琴便将该事情告诉严某某,并叫严某某将该毒品拿回家。然后,邓琴打电话给周某联系,并将周某的电话告知严某某。22时许,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在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棉织厂路段将该毒品拿回家,并掩埋在自家菜地。2014年5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毛浴乡龙溪村严某某家中的菜地内现场起获严某某掩埋的毒品四包,经称重净重4117.27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四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邓琴的身份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在周某家放了一包东西,在2014年5月16日,周某接邓琴电话称安排亲戚来取王某某存放的东西,后邓琴的亲戚来电话,将王某某存放的东西送达东门桥,在可人医院处周某将东西交给了邓琴的亲戚,取东西的人是个女人,还有一个男人同行。
3.另案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6日晚,邓琴叫严某某帮忙拿个东西藏起来。在当晚10点多,严某某和男友巨某某开车来到诺江镇“两公里”(小地名)处,从一个20来岁的女子手中拿回一包东西,当时,严某某知道这包东西是毒品,随后,严某某将东西埋藏在菜地中,后经严某某指认被公安机关现场起获。
4.证人巨某某的证言证明巨某某与严某某从周某处取东西和埋藏东西的事实。
5.被告人邓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16日,邓琴因其丈夫王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通江县公安局传唤协助调查。当晚,因邓琴知道王某某在其同学周某家中放有一包东西,便怀疑该物品是毒品,为避免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王某某受到打击处理,邓琴便将该事情告诉严某某,并叫严某某将该毒品拿回家。然后,邓琴打电话给周某联系,并将周某的电话告知严某某。22时许,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在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棉织厂路段将该毒品拿回家,并掩埋在自家菜地。
6.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称重记录证明从严某某处起获的毒品的数量及重量。
7.鉴定文书证明从严某某处起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琴明知其夫王某某存放在周某家中的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告知严某某将毒品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追究刑其事责任。被告人邓琴窝藏、转移、隐瞒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大,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五十克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邓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琴具有坦白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琴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琴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