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6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苟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SN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江县铁佛镇吴松村村道路由吴松村2社往3社方向行驶。9时许,该车在吴松村2社(小地名刘家院)倒车时,将副驾驶乘客刘某某甩出。车辆在后退过程中同时碰倒行人朱某1、朱某2,造成朱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2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苟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苟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人苟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朱某2陈述,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