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29分,被告人郭某持A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Y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原省车站前 ,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11.2㎎/100ml。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郭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9.5㎎/100ml,属醉酒驾驶。
庭审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巡逻检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证人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