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亮,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天香阁租住屋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宿舍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0.2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胡某甲在其宿舍内,利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宿舍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乙0.1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胡某乙在其宿舍内,利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
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超越网吧楼梯拐角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乙0.2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亮容留何某某在其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宿舍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2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将被告人李亮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28克。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亮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宿舍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亮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天香阁租住屋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宿舍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0.2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胡某甲在其宿舍内,利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宿舍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乙0.1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胡某乙在其宿舍内,利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
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超越网吧楼梯拐角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乙0.2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亮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亮容留何某某在其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宿舍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2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毛浴乡金诚商砼搅拌站将被告人李亮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亮的供述与辩解、李亮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向某、胡某乙、何某某、王某某、赵某证言、胡某甲、向某、胡某乙、王某某、赵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亮容留他人在其宿舍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亮到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11月2 日起至 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亮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通江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亮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