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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109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许,曹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通江县涪阳镇街道往火石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阳镇街道狮尔梁路口时,曹某甲见车前方有一老人,在采取紧急制动时,将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丁吓倒在地。李某丙及其家人到场后认为是曹某甲将李某丁撞倒在地,便以此为由与曹某甲发生争吵。曹某甲家人到场后觉得曹某甲被欺负,便与李某丙及其家人理论,后双方发生冲突。在抓扯的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对曹某甲实施殴打致曹某甲受伤,经鉴定,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李某戊、李某己、廖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李某庚、石某某、张某某、曹某乙、李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他动手打人不对,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当事情发生后他感到很后悔,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曹某甲骑两轮摩托车搭乘同学李某庚从通江县涪阳镇街道往火石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阳镇街道狮尔梁路口时,李某丁以被曹某甲骑的摩托车撞了为由抓住曹某甲摩托车前灯,随后李某丁家人及亲属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场要求曹某甲将李某丁送到医院检查,曹某甲便打电话给其姨父何某某,何某某与曹某甲的父母一同赶到场。到场的双方从言语争执到相互抓打,其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共同对曹某甲进行了殴打,致曹某甲身体受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曹某甲病情为:脑震荡、左侧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挫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曹某甲脾包膜下血肿?经鉴定,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曹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6日17时接涪阳街道居民廖某某报案,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对李某丙等寻衅滋事案立案受理。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取保候审。

3.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号K5119210700002015030001)、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9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现场位于通江县涪阳镇狮尔梁广场阳光幼儿园丁字入口。

4.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丁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曹某甲住院病历,证明李某丁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曹某甲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挫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曹某甲脾包膜下血肿?

5.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分别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曹某甲脾包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通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受害人曹某甲。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他接电话说他父亲在涪阳狮尔梁广场幼儿园入口被骑摩托车的撞了,他到现场后看到对方一伙人和他们家的人打架,他对其中一个有点胖大约四十岁的男子说:你把人撞了总要送到医院去,不然这个事就不得行。那个男子说:我们今天不得去。他听了这句话心里就很不高兴,就用手去推了那个中年男子肩膀两下,随后那个中年男子就和他打起了,他儿子李某甲和对方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打架。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李某甲一只手把曹某甲按住,一条腿用膝盖压在曹某甲的腰部,另一只手握成拳头在打,打的什么部位他没看清楚,曹某甲的脸是朝的地上还是朝的地下他没看清楚。

8.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就冲上去打曹某甲,曹某甲被打的有点严重。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曹某甲在马路对面被四五个身穿黑色小西装的年轻男子围住拳打脚踢。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看见李某甲、李某己和李某丙的两个侄儿在打曹某甲,他看曹某甲被打得实在不行了就上去拉架,李某丙的两个侄儿就来打他,他就跑到一边去了,四个人把曹某甲围在中间用拳头打和用脚在乱踢。

1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对方三四个年轻人把曹某甲围在中间打,用拳头打曹某甲的身体和头部,其中有穿黑色小西装的年轻人,赵某某去拉打曹的那些人,他也就跟上去拉打曹某甲的人,那些人以为是帮忙的,打曹某甲的就有两个人开始打赵某某,也有两个过来打他。

1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有三个人在围殴一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没有还手,那个小伙子被推倒在地上之后,打的人就朝那个小伙子身上乱打。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看见几个年轻小伙子在殴打曹某甲,除李某甲、李某己外,还有两、三个年轻人也打了曹某甲,反正都是对曹某甲拳打脚踢,曹某甲从地上起来的时候,已经面如土色,呼吸困难。

14.被告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有个胖子叫他赶快把人往医院送,他说已经在联系人了,那个胖子就一巴掌朝他脸上打来,他一躲没打上,那个胖子接着又用脚踢他,他一躲也没踢上,这时那个胖子旁边一个人用脚踢在他左脚小腿处,他看几个人把他父亲抓住,他就朝他父亲那边走过去想拉那几个人,刚走拢就有一个人一拳打在他左侧太阳穴处,对方又来了三个人把他整到公路对面去了,也不知道是谁就把他整滚在地上,四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有个人用膝盖把他的头抵到的。

15.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打曹某甲的开始是穿西装那个小伙子,后头又跑去三四个人用拳头打曹某甲。

1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那个穿西装的小伙子跑去打曹某甲,她和一个女的相互抓扯着,最后被周围的人拉开,她才注意到曹某甲已经躺在地上的。

17.李某丁陈述,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过来,没有按铃,就撞到他右膝盖弯后面了,然后他右脚就跪到地上去了,头也撞到摩托车上了。

18.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

19.通公决字[2012]第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

2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曹某甲一只手将他的脖子抱住往后拉,另一只手扯他头发,他转身就用手将曹某甲的脖子抱住,然后他们两个就抓扯在了一起相互推搡,推了大约几米远,他将曹某甲推到了马路中间,用手将曹某甲摔倒在地上,按着打,在摔倒之前用拳头打曹某甲的手和背部,他左手朝曹某甲的右手肩膀打了三、四拳。

2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叫曹某甲把他爷爷往医院里送,曹某甲没理他,当时他就很气大就用右脚朝曹某甲大腿处蹬了一脚,过了十多分钟在公路对面的时候,他看见李某甲在与曹某甲抱着一团,他用拳头朝曹某甲的左脸上打了一拳,李某甲就想把曹某甲往地上摔,后来李某甲和曹某甲倒在地上,他又用右手朝曹某甲的左肩胛处打了一拳。

2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曹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二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