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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25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1日19时53分,被告人李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F07P66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陈河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66KM+100M处,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92.7/100ml。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李某甲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0.6/100ML,属醉酒驾驶。

庭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巡逻检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证人何某某、李某乙、任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