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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48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6XXXX轻型货车在通江县青峪乡给黄某甲家拉坟头石。车辆装载完毕后由青峪乡往诺水河镇白山村四社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诺水河镇白山村四社(王家沟)一上坡路段时,车辆后滑,在后滑过程中将车后推车人黄某乙、杨某某碾压,造成黄某乙、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6XXXX轻型货车在通江县青峪乡给黄某甲家拉坟头石。车辆装载完毕后由青峪乡往诺水河镇白山村四社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诺水河镇白山村四社(王家沟)一上坡路段时,车辆后滑,在后滑过程中将车后推车人黄某乙、杨某某碾压,造成黄某乙、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网上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电话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报警人的电话。

3.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黄某乙、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的车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某乙、杨某某无责任。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2月28日,李某某驾驶轻型货车在通江县青峪乡给黄某甲家拉坟头石。车辆装载完毕后由青峪乡往诺水河镇白山村四社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诺水河镇白山村四社(王家沟)一上坡路段时,因车辆爬不上坡,于是,黄某甲打电话通知其父黄富泉、其妻杨某某以及邻居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赶到现场一同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辆后滑将黄某乙、杨某某碾压,造成黄某乙、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7.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黄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8日,王某听说堂哥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王某赶到了事发现场。当时,因李某某的电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坏了,李某某对王某讲用王某的电话报警。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