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2007年12月17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月30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2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平因身上无钱,遂起意盗窃。其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银开购物超市,将正在该超市购物的被害人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为3285元人民币的苹果6s手机盗走。
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平去至通江县铁佛镇,在铁佛镇农贸市场内将通江县铁佛镇金银街居民朱某价值为1060元人民币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
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平去至通江县铁佛镇,在铁佛镇农贸市场内盗窃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为1045元人民币。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李平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大道欧亿宾馆门口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害人蒲某包内4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平去至开江县农贸市场,对正在该市场买菜的被害人高某某随身现金进行扒窃,将其随身携带财物33元人民币盗走,后被高某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开江县公安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系累犯。
被告人李平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平去至开江县农贸市场,对正在该市场买菜的被害人高某某随身现金进行扒窃,将其随身携带财物33元人民币盗走,后被高某某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开江县公安局。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李平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大道欧亿宾馆门口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害人蒲某包内4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平去至通江县铁佛镇,在铁佛镇农贸市场内将通江县铁佛镇金银街居民朱某价值为1060元人民币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同时,被告人李平在农贸市场内还盗窃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为1045元人民币。2016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平因身上无钱,遂起意盗窃。其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银开购物超市,将正在该超市购物的被害人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为3285元人民币的苹果6s手机盗走。
上述被告人李平所盗窃的财物除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未找到失主发还外,其余财物均已发还受害人。
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平在通江县诺江镇粮食局路段过马路时,民警发现行迹可疑对其盘查后,将其带到通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屈某某、朱某、蒲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江县公安局寻找苹果ipad平板电脑失主公告、(2007)巴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07)巴州刑执字第14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2月2日起至 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平盗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