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书面通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许,刘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F5XXXX轻型货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巴中方向行驶。19时2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58KM+00M处,撞倒道路上的行人吴某某(女,82岁),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害人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的钱理赔后全部付给被害人亲属,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许,刘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F5XXXX轻型货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巴中方向行驶。19时2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58KM+00M处,撞倒道路上的行人吴某某(女,82岁),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人口、车辆信息、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杜某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