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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4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平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9日由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从通江县诺江镇购得射钉枪一支,无缝钢管一根,之后回到铁佛镇,在其姐夫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趁夜深无人之机,改造成一支火药枪。2016年1月18日刘某某将该火药枪放置在其驾驶的川YW6193长安汽车上从达川经平昌运输烟花爆竹至通江时,被平昌县公安局挡获。平昌县公安局在查办刘某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案时,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后该火药枪被平昌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枪支弹药检验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刘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苟某某、岳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办其行政违法案件时,主动交代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一支及弹药,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平昌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