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网上追逃,2016年1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6年1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长期持有一支火药枪,于2013年11月将该火药枪卖给同村村民罗某乙(另案处理),后罗某乙又将该枪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为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长期持有一支火药枪,2013年11月,被告人罗某甲将该火药枪卖给同村村民罗某乙(另案处理),后罗某乙又将该枪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为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对涉案枪支的辨认情况。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罗某乙以150元的价格从罗某甲处购买火药枪一支,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公安机关在侦办谢某某被盗案时,发现该枪。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一盗窃案时从杨某某家中扣押的两支火药枪中,其中一支是杨某某从罗某乙处购买的。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四、五年前,罗某甲姐夫去世后,其生前使用的火药枪没有人使用,罗某甲便拿回家中,后来,罗某甲将该火药枪卖给了罗某乙。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证明涉案火药枪被依法扣押。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杀伤力,属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罗某甲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