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通江县交通局党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贪污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通江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贪污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咸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甲,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通江县云昙乡财政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贪污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犯贪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辩护人张杰、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饶咸文、被告人蒲某甲及辩护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审理期间经上级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米某某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担任文峰乡党委书记;被告人伍某某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担任文峰乡乡长,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担任文峰乡党委书记;被告人蒲某甲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担任文峰乡财政所副所长,主持财政所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等人通过商议,利用职务之便,在2010年文峰乡村级债务锁定过程中,将复兴村、文峰村、营盘村、金山村、土门村欠世行办的35.687039万元世行贷款债务分解,将应当核销的世行办的债权不予核销,变更为米某某、伍某某等7个党委成员和蒲某甲等3个财政所人员亲属的债权纳入债务锁定,从中套取国家偿债资金35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3.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债务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35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米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米某某的本意是增发干部的补助、福利,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异议,2010年10月文峰乡召开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分发电话福利费,作为乡长的伍某某,只是起了次要作用,所以,伍某某系从犯,同时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非法所得,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蒲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对指控蒲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没异议,被告人蒲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全部退清非法所得,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某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担任文峰乡党委书记;被告人伍某某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担任文峰乡乡长,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担任文峰乡党委书记;被告人蒲某甲2006年1月至2012年11月担任文峰乡财政所副所长,主持财政所工作。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某主持召开有文峰乡七位党委委员和乡财政所三名人员参加的一次党委扩大会议,共同决定采取虚增乡政府与参会人员亲属之间的债务方式,套取35万元偿债资金,用于给参会人员发放五年的电话费补助及其他福利费用。2011年至2012年文峰乡财政所将上述套取的偿债资金分次支付给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等参会人员,人均获得3.5万元。
同时查明, 被告人米某某于2015年8月5日以书面材料方式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8月6日以书面材料方式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蒲某甲于2015年8月4日以书面材料方式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上述犯罪线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
在侦查过程中三被告人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5年8月5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2010年11月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在通江县文峰乡工作时采用虚增债务资金的方式将上级财政拨付的偿债资金35万元予以私分,涉嫌贪污,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对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对被告人蒲某甲取保候审。
3.通江县委组织部[2001]127号、[2005]189号[2011]206号文件,证明2001年4月28日米某某调通江县文峰乡工作,2005年5月31日任党委委员、书记,2011年7月30日调通江县交通局工作,任党委委员。
4.通江县委组织部[2005]190号、[2013]223号文件、通江县文峰乡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伍某某2005年5月31日任文峰乡人民政府乡长,2011年8月任文峰乡党委书记,2013年12月4日调通江县三合乡工作。
5.通江县委组织部[2006]17号、[2012]138号文件,证明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蒲某甲任文峰乡财政所副所长,2012年11月29日调云昙乡政府工作,任财政所副所长。
6.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及收款票据,证明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涉案款各3.5万元予以扣押。
7.苟某证明,2010年他在文峰乡任副乡长,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文峰乡召开党委会,党委书记米某某、乡长伍某某、党委副书记赵某甲、武装部长刘某甲、副乡长蒲某乙、人大副主席肖某、财政所三位参加会议,在会上伍某某说文峰乡在搞债务锁定,偿债资金中有30多万元的缺口,在申报债务时多报一部分在里面,平时大家很辛苦给大家考虑点辛苦费,每人解决3.5万元。米某某或是蒲某甲叫大家给财政所提供一个信用社账号,不要本人的账号,最好是亲戚朋友的,他以他母亲周某某的名义在文峰乡偿债资金中两次分得3.5万元。
8.蒲某乙证明,2010年他任文峰乡副乡长,2010年债务锁定期间的一天,在米某某书记办公室召开党委会议,在会上米书记宣布乡上有点钱,给参会人员解决福利,从2006年至2010年共5年,每人每年解决7000元,米书记说这个钱是从国家偿债资金中解决,蒲某甲说这个事情大家最好是找个本乡的信得过的人来“乘”名字,最好是自己的家属或亲戚,他报的他弟弟蒲某丙信用社账号,他两次领取的是3.5万元。
9.肖某证明,2010年她任文峰乡党委委员、人大副主席,2010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召开乡党委会,不知道米某某还是伍某某在会上提出,在核定债务的时候多报一部分债务在里面,到时给大家发点福利,并安排蒲某甲具体经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米某某召开党委会,在会上米书记把发福利的事给大家通报了,说乡党委委员和财政所的3名工作人员每个人发3.5万元,叫大家每人给乡财政所提供一个信用社账号,到时把钱打到账户里,她会后给财政所提供的她老公李某甲的信用社账号,她两次共领了3.5万元。
10.赵某甲证明,2010年他在文峰乡人民政府工作,任乡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是在2010年还是2011年的一天,米某某书记召开党委会,参加的人有乡党委班子成员7人,财政所3人,共10人,会上米书记说这几年大家在文峰工作非常辛苦,乡上也没有钱给大家解决点福利,这次核债乡上虚报债务给大家解决点福利,每人解决3.5万元,参会的人都没有反对,蒲某甲让提供一个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社的账号去“乘”名字,提供的账号最好不是本人的,要可靠的亲戚的账号,他提供的他父亲赵某乙的信用社卡号,他父亲在2012年4月信用社账户打入了3.5万元。
11.刘某甲证明,2010年他在文峰乡任党委委员、武装部长,2011年5、6月份,一天晚饭后,在米书记办公室开党委会,米某某说争取了一笔财政债务转化资金,每个参会人员发2.5万元钱,并叫每个人都以各自家属的名字到信用社去开个户,然后把账号告诉财政所蒲某甲,他以家属王某乙名义办的卡折通,他两次领的是3.5万元。
12.景某某证明,2010年他在文峰乡财政所工作,担任财政所会计,大约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蒲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乡上给大家解决了一点福利,叫提供一个信用社的账号,最好不要用本人的名字,乡上研究决定从国家偿债资金中给大家每人解决3.5万元的福利,他就报的他前妻苏某某以前办理的信用社账户,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转了2万元钱到账上,年底转了1.5万元。
13.吴某甲证明,他退休前任文峰乡财政所出纳,2010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财政所蒲某甲说乡上近几年都没有发过福利,准备从国家偿债资金中给7个党委班子成员每人发3.5万元福利,给财政所3个工作人员也发3.5万元,2012年4、5月份一天,蒲某甲给他一份花名册,叫他到信用社按照花名册上的名字和账户划款,总共是20万元,花名册上有他家属李某乙粮食直补信用社的账户,2013年3、4月刘某甲给了他1.5万元,说是解决福利中的1.5万元。
14.王某乙证明,2010年文峰乡债务锁定明细表中显示文峰乡营盘村欠她3.5万元不是真实的,她与文峰乡营盘村之间无债权债务往来,今年8月刘某甲接受调查回来说她才知道这件事。
15.周某某证明,她是春在乡人,和文峰乡文峰村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她儿子苟某在文峰工作过,她没有收取过3.5万元钱。
16.李某丙证明,她与文峰乡营盘村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她丈夫米某某原在文峰乡工作过,2010年文峰乡营盘村债务锁定明细表显示欠她2万元钱具体原因她不清楚。
17.苏某某证明,她与文峰乡几个村没有经济往来,2010年文峰乡债务锁定明细表显示的几笔与她的债权债务是假的,前几天景某某给她说过用她的名字和信用社卡折通在文峰乡信用社偿债资金中领取过3.5万元福利。
18.赵某乙证明,2010年文峰乡营盘村欠他3.5万元的债务是不真实的,他与文峰乡营盘村之间没有债权债务,2010年他儿子赵某甲打电话说用一下他的粮食一卡通账号,但没有说明原因。
19.李某甲证明,2010年文峰乡复兴村债务锁定明细表显示欠他2万元,欠她妻子肖某1.5万元是不真实的,他和肖某从来没有与文峰乡复兴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刘某乙证明,2010年文峰乡债务锁定明细表显示文峰乡文峰村欠她1.530165万元,金山村欠她7405元,营盘村欠她1.916374万元的债务是虚假的,她与这三个村从来没有发生过债务往来,他丈夫蒲某甲原在文峰乡财政所工作。
21.李某乙证明,在她的印象中她与文峰乡文峰村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债务关系,文峰村不欠她的钱,文峰乡债务锁定显示的欠她3.5万元,她不清楚,他老公吴某甲在文峰乡财政所工作过。
22.董某某证明,文峰乡复兴村的债务清理核实表是他填制的,表中明确填制了债权人姓名和债务金额,乡财政所上报锁定的电子表格中李坤完、肖某、蒲某丙三人的债务不是真实的,这三个人没有与复兴村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
23.王某乙证明,2010年债务清理锁定时,上报财政所债务数据表册他和谢某某签了字的,乡财政所录入的苏某某两笔债务不是他们村上报的,苏某某与他们村之间没有债务往来。
24.蒲某丁证明,文峰乡营盘村2010年债务锁定村上报到乡财政所的债权内容是真实的,乡财政所报到县上锁定债务的电子表中米某某、李某丙、伍某某、蒲某丙、王某乙、赵某乙、刘某乙、苏某某的债务是不真实的,营盘村与这8个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5.毛某某证明,2010年他参与了文峰乡金山村的债务清理工作,村上报乡上的债务表册中欠世行办债务7405元,乡上报县上的电子表中就没有这笔欠款,乡上报县上表册中村上欠刘某乙债务7405元是不真实的,他们村与刘某乙没有发生债务往来。
26.吴某乙证明,2010年清理债务过程中文峰乡报县上锁定债务电子表格中文峰村与伍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李某乙、苏某某的债务是不真实的,他们村没有与这几个人发生过债务往来。
27.文峰乡土门村、文峰村、复兴村、金山村、营盘村2010年债务清理锁定表、偿债资金账务书证、文峰乡财政所2012年至2013年财务资料等,证明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等人在2010年债务清理锁定过程中采取虚增债务方式套取偿债资金35万元,10个人人均分得3.5万元。
28.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在初查期间,伍某某、蒲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米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讲清了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债务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三被告人自首情节成立,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三被告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委托评估,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蒲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米某某、伍某某、蒲某甲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各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