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欢,男,生于1989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09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向欢的辩护人吴兴华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系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通江县瓦室镇、永安镇、至诚镇等片区的中国电信网络线路维护。2015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从通江县龙凤场乡维修电信光缆线路结束后,开车经过张某某住房前的空地时,三人将被害人屈某某放置在空坝内的2185米移动通讯光缆线盗走,存放在向欢家中。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线价值41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与被害人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发现屈某某放置在空坝内的移动通讯光缆线比他们在维修中使用的通讯光缆线小,重量轻,便于携带,故被告人向欢提议盗窃屈某某的通讯光缆线用于日后线路维修,随后,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另查明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赵某、袁某乙、薛某、李某、肖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工程材料配送单、光缆采购框架协议合同、光缆线路故障记录、维修光缆线路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欢、王某甲、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向欢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