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海,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1993年12月7日因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199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5日犯盗窃罪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海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吴国海在通江县民胜镇街道天子路(大兴路口)公交站停靠处预谋实施盗窃,后吴国海利用人多挤车的方式,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何某背上的背包链拉开,正在实施扒窃时,被何某的丈夫邓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海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国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陈某、刘某某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国海户籍信息、通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经审查明,被告人吴国海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海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吴国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国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为海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2月20 日起至 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