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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72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7月29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平昌县人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四川省平昌县人。因民检察院批准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以自己经营“云台砂石场”需要资金为名,以2%到5%不等的月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27名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75.3万元,截止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6万元,仍下差本金人民币164.3万元未偿还。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他认罪、悔罪,要求对他减轻处罚,他决心出狱后挣钱把债务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杨某在平昌县云台镇承包了一块土地,经营砂石生意,2012年9月杨某与杜某某、张某丙等人合伙投资经营砂石生产、销售,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与其他合伙人协议,由杨某独自承包经营,杨某在经营期间以2%到5%不等的月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24名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48.3万元。其中,王某甲10万元,张某甲3万元,张某乙8万元(含已还3万元),胡某某5万元,孙某甲10万元,牟某甲8万元,王某乙14万元,刘某甲10万元,孙某乙10万元,王某丁5万元,何某甲4万元,丁某某2万元,肖某甲(张某丁)8万元,王某丁4万元,何某乙5万元,何某丙3.3万元,牟某乙5万元,雒仕见1万元,刘某乙6万元,牟某丙(王某戊)6万元,刘某丙3万元,王某己6万元,曹某某2万,陈某某1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已还张某乙3万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平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2.平昌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8日19时对被告人杨某宣布刑事拘留,同日20时将被告人杨某送平昌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9月25日宣布对被告人杨某予以逮捕。

3.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个人身份信息。

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给他打电话说将采砂船改为打桩船向他借钱,他借给杨某10万元,约定的5%的月利息,杨某给他打借条写的是16万元,其中包括一年6万元的利息,他还介绍张某甲借给杨某3万元。

5.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甲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实杨某借王某甲钱的事实。

6.证人肖某乙证实,杨某找他借钱,他没办法拒绝,就给他老婆的哥哥王某甲说杨某借钱的事,杨某同意了的,大概在2015年6、7月他就把王某甲和杨某叫到家里让他们自己谈借钱的事。

7.证人张某甲证实,他通过王某甲介绍2015年6月14日借给杨某3万元钱,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杨某立的条据是48000元,其中包括一年的利息18000元。

8.平昌县公安局接受材料清单、张某甲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借张某甲钱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证明,2015年春节过后不久,杨某给他说借钱,承诺2%-3%的月利息,他将放在家里的8万元现金借给了杨某,2015年8月8日他儿子买车时杨某还了他3万元。

10.平昌县公安局接受材料清单、张某乙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借张某乙钱的事实。

11.证人胡某某证明,2015年3月底他朋友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杨某开砂场要改造采砂船在借钱,以一定利息作为报酬,在4、5月份杨某就到邱家镇找他借钱,他没钱,他就找朋友李某某借了5万元,李某某的钱在银行是定存,取出来要贴利息800元是杨某承担了的,杨某给他打了一张62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有12000元利息,他与杨某约定的月利息为4%,违约金每月2000元。

12.平昌县公安局接受材料清单、胡某某提供的杨某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在胡某某处借款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底杨某找他借钱,他确实没钱,杨某就叫他找他的亲戚朋友借点钱,他就叫杨某去找胡某某借钱,他把胡某某的电话给了杨某。

14.证人孙兵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他弟弟孙某乙说杨某找他借钱的事,以支付利息为报酬,他回答他弟弟说没有钱借给杨某,过了十天左右杨某到他家里找他说借钱的事,他同意借给杨某10万元,一年的利息是3万元,月利息是2.5%。

15.平昌县公安局接受材料清单、孙兵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在孙兵处借钱的事实。

16.证人牟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他老公文某某意外死亡,牟某丁找到她说文某某在他处帮杨某借了3万钱,文某某也借给杨某5万元,她才去找杨某,杨某承认有这个事,她要求杨某还钱,杨某没钱,就重新给她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月息2400元,杨某给她结过2个月利息。

17.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牟某甲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借钱的事实。

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杨某说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找他借钱,承诺给3分月息,他就答应借4万元给杨某,又过了十多天杨某又找他借钱,他说没钱,杨某就叫想办法找亲戚朋友借点,他就找他亲戚张某戊借了8万元,他给张某戊说的月息3分,他加以2万元共10万元借给杨某,到了2015年7月第一季度结息时,他找杨某,杨某说没钱,他就与杨某算了一季度利息后重新出的条据,第一张借条本金加利息共43600元,第二张借条本金加利息共115000元,到了8月份他不放心,就找杨某把两张借条的钱合在一起出了一张158600元的条据,杨某共给他付利息有35000元。

19.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乙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借王某乙钱的事实。

2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王某乙给她打电话说熟人杨某想借点钱,月息3分,她不认识杨某,听王某乙说杨某是砂石场老板,她想赚点利息,就借给王某乙8万元,王某乙给他立了一张借条。

21.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戊提供的王某乙借款条据复印件,证明王某乙借钱的事实。

2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杨某找他说借10万元钱周转一下,用于改造采砂船,2014年11月7日他借给杨某10万元钱,约定的利息为3分,杨某付给他6个月的利息,共18000元。

23.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某甲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借刘某甲钱的事实。

2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杨某找他借钱,说更换砂场设备,他没有答应,在5月10日杨某又找人借钱,他同意借给杨某10万元,杨某给他出了一张含利息共13万元的借条。

25.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孙某乙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孙某乙钱的事实。

2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2月中旬杨某多次找他借钱,他答应借5万元,月息2%,2月17日他给杨某钱时,杨某付给他1000元的利息,杨某给他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杨某共付他6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

27.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丁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王某丁钱的事实。

28.证人何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杨某说生意不好做,需资金周转找他借钱,他答应借给杨某4万元,杨某给他出了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和利息,杨某也没有给他支付利息。

29.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甲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何某甲钱的事实。

30.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底杨某找他借钱说他女儿装修房子,他借给杨某1万元,月息3分,2015年7月杨某说砂场资金周转找他借钱,他又借给杨某1万元,杨某将两次借的钱,给他一起出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月息3分,第一次借的钱杨某付给他4800元利息。

31.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丁某某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3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3月杨某说在平昌装修房子需要用钱,就找到她们家借钱,她和肖某甲商量后答应借8万元,月息3分,杨某出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借条写的是她老公肖某甲的名字,之后杨某付了2个月或是3个月利息是4800元或是7200元。

33.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丁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3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他家属与杨某同辈,2014年底杨某找他借钱,说给他2%-3%的月息,他就在平昌老家杨希平处借了4万元钱借给杨某,杨某给他出了一张借条,借款后杨某付了5个月利息共1万元;2015年1月他给张某乙说杨某在他处借4万元钱的事,张某乙就叫他问杨某还借不借钱,他给杨某打电话,杨某说他自己给张某乙联系。

35.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丁提供的他借杨希平的钱和杨某借他的钱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36.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杨某借他5万元钱,利息4分,到2015年1月算账本息共74000元,杨某还了他20000元,余款54000元杨某续借一年,4分月息,按半年计算利息杨某给他出了一张67000元的借条。

37.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乙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杨某借何某乙钱的事实。

38.证人何某丙证言证明,他与杨某是熟人关系,2015年2月26日杨某找他借钱周转,他同意借给杨某33000元,按2分月息计算,每月利息650元。

39.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丙提供的杨某借款条据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40.证人牟某乙证言证明,他2015年2月17日借给杨某4万元,2015年6月借给杨某1万元,两次利息都是月息5分,第一次借的钱杨某付了3个月利息共6000元,第二次借的钱没付利息。

41.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牟某乙提供的杨某借款条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两次借钱的事实。

42.证人雒仕见证言证明,2015年2月左右杨某找他借钱,他在亲戚处给杨某借了1万元,借期半年,到期后杨某还本利13000元,杨某给他出了一张13000元的借条。

43.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雒仕见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4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杨某找他借钱,他从云台邮局取了39000元,从信用社取了20000元,在云台邮电员聂某某处借了1000元,凑够6万元借给杨某,月利息5分,借钱后杨某没有给他付过利息。

45.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某乙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4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6月杨某找他借钱,他借给杨某148000元,第二次杨某找他借钱,他介绍刘某戊借给杨某70000元,杨某给刘某戊打的借条为74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利息,2014年12月杨某找他借钱,他就介绍他妹妹借给杨某124000元,后来杨某还了80000元,下欠的44000元刘某己就找他要,他就找杨某换成他的借条,借款为44000元,

47.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刘某丁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刘某丁、刘某戊钱的事实。

4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牟某丙是她老公,2015年2月9日杨某找她家里借钱,她和牟某丙将28200元借给杨某,月利约定的3分,2015年2月15日杨某又找她家里借钱,她和牟某丙同意借给杨某6万元,当天在云台信用社取的钱,约定是月息5分,杨某打了一张含利息共96000元的借条。

49.王某戊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5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7月左右,杨某找他借钱,他帮杨某在亲家沈某某处借了30000元钱,约定月息1000元,杨某给他出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

51.刘某丙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5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丙是她亲家,2015年7月刘某丙给他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在云台做砂石生意,急需资金,说月息3分,她就将3万元钱带到刘某丙家,她只认刘某丙,刘某丙就给他出了一张3万元借条,后讲的利息每月1000元,2015年8月她找刘某丙收利息,刘某丙就付了1000元给她。

53.沈某某提供的刘某丙借钱条据复印件,证明她将3万元钱借给刘某丙的事实。

5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杨某到他家里来借钱,他从他三个儿子处借了20万,加上他自己做生意的钱共凑了38万元借给杨某,最先利息是月息1分5,2014年利息涨到2分,2015年6月他找杨某收钱,杨某没钱就重新换的条据,他没有收过杨某的利息。

55.张某己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5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15年1月杨某找她借钱,她将6万元钱借给杨某,月息3000元,杨某给她打了一张包括一年利息共36000元的借条。

57.王某己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5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杨某找他借钱了2万元钱,7月份杨某付了400元利息。

59.曹某某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6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杨某到他家里说砂石场需要钱维修设备以及更换设备找他借钱,他将存到邮局投资的钱办理理财产品的10万元钱取出借给杨某,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到时还本付息。

61.陈某某提供的杨某借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借钱的事实。

62.平昌县公安局杨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自动投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他向30余人借款的事情,平昌县公安局于当晚立案侦查。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借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己四人的钱的金额,杨某供述内容与证人刘某丁、张某己证明内容矛盾,虽然被告人杨某借钱时立了条据,但不排除杨某陈述的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且无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张某己子女等的证言证明,因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杨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杨某借牟某丙的钱,本院对无争议的6万元予以认定为本案杨某的犯罪金额,其余有争议的2万元,无牟某丙的证言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杨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杨某借张某乙的钱,案发前已还的3万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借何某甲的钱以何某甲证明的4万元予以认定为本案杨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杨某借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己、牟某丙的钱,本院不予认定为犯罪金额的部分,不影响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己、牟某丙寻求其他合法的方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8月18 日起至 2017年2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民币145.3万元,返还王某甲10万元,张某甲3万元,张某乙5万元,胡某某5万元,孙某甲10万元,牟某甲8万元,王某乙14万元,刘某甲10万元,孙某乙10万元,王某丁5万元,何某甲4万元,丁某某2万元,肖某甲(张某丁)8万元,王某丁4万元,何某乙5万元,何某丙3.3万元,牟某乙5万元,雒仕见1万元,刘某乙6万元,牟某丙(王某戊)6万元,刘某丙3万元,王某己6万元,曹某某2万,陈某某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