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17日,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11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两河口乡街道杨某乙租房处,发现其妻苗某某与杨某乙有不正当关系,遂对杨某乙实施殴打。杨某乙被殴打后表示愿意私了,并当场支付部分现金同时立下部分现金欠条给杨某甲。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仍表示无法接受,迫使杨某乙写下保证为其偿还两河口信用社5万元贷款,后因案发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要求他人偿还债务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未遂情节和坦白情节。
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没有强迫杨某乙书写保证书。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之妻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曾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11月6日早晨,苗某某拿着“锁阳”(一种中药材)来到杨某乙在两河口乡街道的租房内,随后两人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被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后遂对杨某乙实施殴打。杨某乙被殴打后表示愿意私了,并当场支付部分现金同时立下部分欠条。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仍表示无法接受,迫使杨某乙写下保证书,保证为其偿还在两河口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及苗某某离开后,杨某乙感觉压力大,便写好遗嘱,并购买农药自杀,被发现后送至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愈出院。后因案发,被告人杨某甲要求杨某乙为其偿还5万元贷款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受到了杨某甲的敲诈后因压力大喝酒自杀,被发现后送到医院抢救治疗。随后,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苗某某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苗某某与杨某乙曾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11月6日早晨,苗某某拿着“锁阳”(一种中药材)来到杨某乙的租房内,随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刚结束时,杨某甲便在租房外喊杨某乙,杨某乙不应,后杨某乙先出门查看是否有人,杨某乙见四周无人,遂叫苗某某赶快出门,当苗某某刚出门便被杨某甲发现,杨某甲将苗某某推进房内,杨某乙见状也进入屋内,杨某甲对苗某某实施殴打,同时也打了杨某乙几耳光。杨某甲对苗压平讲“你不要哭,我不要你了也不管你了,你就在这里(指和杨某乙一起生活)”,杨某乙问杨某甲他该怎么做?杨某甲反问“你该怎么做?”,杨某乙说“拿钱”,于是,杨某乙拿了5000元现金给杨某甲,同时,给杨某甲打了5000元的欠条。随后,杨某甲仍表示无法接受,要求杨某乙还要写保证书,于是,杨某乙按杨某甲的要求写了保证书,其内容主要为:一是将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抚养至25岁;二是由杨某乙代为偿还被告人杨某甲在两河口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三是将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养老送终。当日,苗某某将杨某乙书写的保证书烧毁。
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明:杨某乙与苗某某曾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11月6日早晨,苗某某拿着“锁阳”(一种中药材)来到杨某乙的租房内,随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刚结束时,杨某甲便在租房外喊杨某乙,杨某乙不应,后杨某乙先出门查看是否有人,杨某乙见四周无人,遂叫苗某某赶快出门,当苗某某刚出门便被杨某甲发现,杨某甲将苗某某推进房内,杨某乙见状也进入屋内,杨某甲对苗某某实施殴打,同时也打了杨某乙几耳光,并用雨伞伞头戳其颈部,并扬言整死他,随后,杨某乙便给杨某甲跪下,应杨某甲书写了保证书,其内容主要为:一是将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抚养至25岁;二是由杨某乙代为偿还被告人杨某甲在两河口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三是将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养老送终。同时还拿了部分现金和立了欠条。后来,杨某乙觉得压力大,便写好遗书喝药自杀,经抢救愈后出院。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6日早晨,杨某甲因祖母去世需借用杨某乙的摩托车,便在租房外喊杨某乙,杨某乙没有答应,后来杨某甲见苗某某从杨某乙的租房内出来,杨某甲将苗某某推进房内,杨某乙见状也进入屋内,杨某甲知道苗某某与杨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后,便对苗某某实施殴打,同时也打了杨某乙几耳光。 杨某甲还用雨伞伞头指着杨某乙讲“依我的气想戳死你”,杨某乙遂跪下问怎么做?杨某甲反问“你该怎么做?”,杨某乙说“拿钱”,于是,杨某乙拿了5000元现金给杨某甲,同时,给杨某甲打了5000元的欠条。随后,杨某甲仍表示无法接受,要求杨某乙还要写保证书,于是,杨某乙按杨某甲的要求写了保证书,其内容主要为:一是将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抚养至25岁;二是由杨某乙代为偿还被告人杨某甲在两河口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三是将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养老送终。
6.两河口信用社借款借据、欠条、遗书、病历资料、证明的内容佐证了上述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本案书证、物证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发现其妻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奸情后,通过打被害人杨某乙耳光、用雨伞头指着被害人杨某乙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杨某乙代为偿还债务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杨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未强迫被害人杨某乙书写保证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 忆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沉 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