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1年12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10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铂尔曼酒店8803房间,在房间内与赵某甲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赵某甲离开后,杨某甲又容留陈某、杨某乙、赵某乙三人,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31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登记入住的铂尔曼酒店8803房间内,容留陈某、赵某丙、张某、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五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012)通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通公(刑)行罚决字〔2014〕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禁毒)行罚决字〔2016〕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某、陈某、张某、赵某丙、赵某乙、杨某乙、梁某某、赵某甲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入住酒店登记簿复印件,杨某甲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入住酒店房间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4月5日起至 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