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生于1985年6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0年9月30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邹某甲无证驾驶川YG1618号小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皇城国际”娱乐城往诺江镇千佛村方向行驶。23时45分,行驶至千佛村六社何某某住宅时,与蒲某某停放在过道上的川Y08108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邹某乙受伤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邹某甲系酒后驾车。被害人邹某乙是被告人邹某甲胞兄。在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取得了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邹某甲的身份信息,证人赵某某、邹某丙、杨某某、邹某丁、蒲某某、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