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2016年6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通江县铁溪镇冉家坝街道“红自娇”酒店门口,发现该处停放了一辆红黄色摩托车,且车上插有钥匙,遂用钥匙启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人民币。
庭审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姚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电话通知记录,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乙、杜某、李某、范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 25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沉 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