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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41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6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四川省藏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该公司在永安镇何家沟村2社流转山林内的36根松树盗卖给永安镇黑潭村2社的张某甲,获赃款2700元人民币,张某甲购买后实施采伐并销售。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权流转合同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张某乙没有写谅解书时他不得认罪,现在村社调解,张某乙给他写了谅解书,他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四川藏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安镇何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流转何家沟二社山村1210亩,2011年11月29日通江县人民政府给四川藏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四川藏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已流转给四川藏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林内的36根松树盗卖给永安镇黑潭村2社的张某甲,获赃款2700元人民币,张某甲购买后实施采伐并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清了非法所得2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罪一案立案受理。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被告人何某甲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取保候审。

3.被告人何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生于1963年4月8日,身份号码513025196304087676。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椒子树唐包产地离他房子有点远,1995年左右他就没有耕种了,停耕后就没人管理,权属归集体所有,后来集体卖给张某丙,2011年又流转给张某乙的,2015年1月初张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树子卖,他将原属他包产地的20根树子卖给张某甲,张某甲共给他2700元钱。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的时候他路过何某甲家的时候,何某甲说他何家沟包产地里有树子卖,2015年4月8日他专程到何某甲家去看树子,何某甲当时给他指的大概有27根树子,他给何某甲讲的2700元,2015年4月10日他去砍的树子,共7方料。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2011年11月通过山林流转,达成协议,流转何家沟村2社山村30年的使用权,2015年4月何某甲把他山林内的树木卖给永安张某甲,由张某甲实施采伐。

7.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他现在是何家沟村的支部书记,何家村小石板沟一直都是集体山林,开荒种地的时候,何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都在小石板沟开过荒种过地,但从2000年实施退耕还林后所有人都退耕了,权属归二社集体,2010年或是2012年通过召开群众会,得到村民同意后,二社把小石板沟流转给张某乙,最后一次会是在何某甲家里开的,当天二社每户人都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的。

8.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1982年包产到户时有老百姓在何家沟村二社小石板沟开荒种地,退耕还林后就没有人再种了,山林就收归集体所有,2011年11月通过流转方式由张某乙以四川藏草堂生物有限公司流转,面积通江县林业局测量的是1210亩。

9.通江县林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通江县永安镇何家沟村二社林权流转登记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四川省通江县林地流转合同、永安镇何家沟村二社会议记录等,证实永安镇何家沟村二社1210亩林权于2011年10月流转给四川藏草堂生物有限公司,并进行了林权登记。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实2015年4月13日通江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何某甲出售给张某甲的林木砍伐现场进行了勘验,伐桩36个,径级为16cm至38cm。

11.扣押清单,证实通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所得2700元人民币。

12.谅解书,证实张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何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所退非法所得27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