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从杜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大量假冒卷烟,后以低于通江县烟草专卖局的零售指导价格销售给通江县各乡镇的小副食店。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2015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从网上百度搜索关于购买硬云烟的联系方式,搜索出了“13923615053 ”的电话号码。何某某拨通后,对方自称“李师”。之后,何某某便多次从“李师”处购买了共计700条云烟(硬),其中400条已销售,另300条云烟(硬)在运送途中被通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累计非法销售烟草金额为54185元人民币,未销售的卷烟价值为24000元人民币。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何某某销售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销售烟草非法所得为21490元人民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的事实,同时,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何某某身份信息、何某某被扣押的卷烟价格列表、扣押清单、托运单、销货单、指认笔录、销售假烟情况统计表、宅急送打印单、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等16人的证言、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共计78185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2149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三、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何某某的300条云烟(硬)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