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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7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蒲某某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N4611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往诺江中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诺江中路老省车站前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值为96.6/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蒲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0.6 /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委托书、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蒲某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