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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160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通江县林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受贿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通江县林业局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受贿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辨护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闫少宪,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贺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4年,时任通江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的被告人任某某与时任通江县林业局退耕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负责制定在此期间通江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的初步计划方案,同时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且任某某作为造林股股长,在以乡镇自查及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检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在项目合格证上签字,项目业主以此到林业局领取项目资金。

2012年9月,通江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计划下达后,在实施过程中,时任空山乡林业站站长程某某截留400亩的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资金。经检查验收、资金拨付到位后,程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送给任某某、王某某共计9万元人民币,二人各分得45000元人民币。

2013年9月,通江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下达后,任某某、王某某主动打电话要求程某某以上年度的操作方式帮助实施600亩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程某某答应此事,并以自己和李某甲作为业主虚报了600亩品种改良项目,每亩补助200元人民币,共计12万元人民币,经检查验收、资金拨付到位后,程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林业局对面将113000元人民币项目补助资金交给任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各分得55000元人民币,另外3000元人民币由任某某退还给程某某。

在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程某某、李某甲涉嫌贪污罪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7月2日晚及次日,将从程某某处收受的共计20万元上交林业局财政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主动到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意见,他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他对不起组织的培养,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闫少宪辩护时提出,该案中为他人谋利益不明确,整个项目是林业局牵头,相应部门配合,联合实施;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系初犯,表现较好,请予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罪名没意见,他认罪、悔罪,退清全部非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贺同文辩护时提出,受贿罪的特点是光有受贿事实,不能构成受贿罪,还必须是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约定逾期利益,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收受款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违法违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清了非法所得,王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行动上纠正自己的行为,清除影响。从法律层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时任通江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的被告人任某某与时任通江县林业局退耕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负责制定在此期间通江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的初步计划方案,同时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且任某某作为造林股股长,在以乡镇自查及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检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在项目合格证上签字,项目业主以此到林业局领取项目资金。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实施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过程中,通江县空山乡林业站程某某、李某甲两次共送给任某某、王某某20万元钱,任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7月2日晚及次日,将收程某某、李某甲送的20万元交到林业局财政账户;同时,任某某、王某某向单位领导交待了收钱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主动到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的,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登记表、接触初查对象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获得任某某、王某某案线索,同月22日进行初查,同月23日立案受理。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4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3.被告人任某某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通江县人民政府文件、通江县林业局文件等,证实任某某出生于1970年3月5日,身份号码510127197003050052;中共党员,1990年8月参加工作,2014年3月任通江县林业局副局长(试用期1年)。

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聘用干部审批表、通江县林业局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5年5月25日,身份号码513025197505252556,1996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15年3月任通江县林业局产业股副股长。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任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和李某甲给退耕办提留点工作经费,具体叫他找王某某商量,他与王某某多次商量后并给各业主(各村干部)说了,到2012年项目实施完他们开始往林业局报资料的时候,才最终确定给任某某和王某某提9万元,2013年1月左右项目款报下来后,他和李某甲到林业局退耕办公室,当时只有王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他将9万元钱拿给王某某,王某某把9万元钱收下后放到办公桌的抽屉里面,之后他和李某甲就离开了林业局;2013年热天的时候,任某某和王某某还是让他们帮解决部分费用,他和李某甲决定帮乘个名字,是600亩的品种改良项目,2014年1月左右一天,他和李某甲报完账后,除去税钱和开支,他将113000元在林业局对面小百货门市门口处交给任某某,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到林业局办事,任某某叫他到办公室退了他3000元,这3000元事后他就自己用了。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7月程某某去林业局争取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回来后程某某给他说林业局和退耕办还要从他们实施的项目中提点钱,他们给各村干部说了,也都同意,2012年腊月一天空山乡各个项目业主领取补助款后,就把提留款交给程某某,他和程某某到林业局退耕办公室将9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3年5、6月份一天,他和程某某到林业局退耕办,当时任某某和王某某就给他们说退耕办的工作经费走不拢,让他们再给提点经费,他们同意乘600亩面积的品种改良项目,到了2013年农历年底腊月间,他和程某某报账后快过年的时候程某某就把提留的钱给任某某和王某某送去的,应该是11万元。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7月任通江县林业局局长,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任某某给他汇报了在空山乡实施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和王某某收程某某送钱的事实,任某某说他和王某某已将收的钱于昨天晚上交到林业局计财股的财户上,他听后对任某某进行了批评,并要求他们尽快到检察机关讲清楚,积极配合调查,过了几天王某某也到他办公室汇报了收程某某钱的事实,他同样批评了王某某,并叫王某某到检察机关讲清楚,并配合调查。

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一天晚上大概是8点多,林业局计财股股长李某丙打电话叫她到单位收钱,她去后才知道是任某某和王某某交20万元钱,因单位点钞机使用很久,他就开了一张现金缴款单叫任某某和王某某自己到银行去存,李某丙叫留点现钱在单位,她就留了15000元,开了185000元的现金缴款单,之后她就给任某某和王某某出具了四川省行政事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给任某某和王某某各开了两张,共计金额是20万元,但时间任某某和王某某叫写的2014年6月25日,但实际交钱时间是7月初,从现金缴款单回执看是7月3日早上到银行交的款。

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左右他和程某某、王某某在林业局造林股闲聊时谈到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的事情,都认为这个项目实施得好,利润还可观,他们三人商量共同实施这个项目,他和王某某不直接参与项目,由程某某找业主帮忙做,他认为这个事情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后面的事情他就没有过问了,一直是王某某与程某某联系,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项目检查验收、报账后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那个钱报出来了,他叫程某某直接找王某某就行,后来王某某到他办公室说有6万元的利润,中午下班之后王某某就到他办公室给了他3万元钱,2012年春节过后,兴隆乡人民政府打报告有500亩巩固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不能实施,后这个项目调到了空山乡实施,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对他说上次兴隆乡那500亩项目调到空山乡实施赚3万元钱,之后王某某给他分了15000元;2013年春节前,项目实施结束验收、报账后,一天程某某在林业局对面老县车站售票厅门口交给他一个塑料袋,里面用报纸包的113000元钱,他与王某某商量把3000元退程某某,其余的他和王某某各分得55000元;2014年7月他和王某某把20万元交到了林业局。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任某某参与了以程某某、李某甲名义实施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并谋取共计20万元,他和任某某各分得10万元,其中2012年共计两次分得9万元,他和任某某各分得45000元,2013年一次性收受11万元,他和任某某各分得55000元。2014年7月2日他将分的10万元交给了林业局,财会人员赵某甲给他开了两张收据共10万元。

11.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将各分得的10万元钱交到林业局账户,2014年7月3日林业局缴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2014年9月30日县林业局转县检察院。

12.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月晚任某某、王某某将非法获得的空山乡巩固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补助资金20万元缴到林业局计财股,后任某某、王某某向县林业局主要领导讲了自己的经济问题,2014年7月29日任某某、王某某主动到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讲了自己与程某某、李某甲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2015年12月23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某、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前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