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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60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李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女,生于1995年1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李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李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38年6月20日,汉族,系死者李某乙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嗣聪,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24日,汉族,住通江县杨柏乡永丰观村6社,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009242292。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周某某、张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除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起诉书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持A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51848号轻型箱式货车从通江县涪阳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86KM+700M处时将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5千米至62千米每小时。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雇主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30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322.5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5元、误工费23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代理人向芝蓉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求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费用过高。

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的附带民事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提出, 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持A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51848号轻型箱式货车从通江县涪阳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86KM+700M处时将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近亲属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共计610000元,在协议达成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已赔偿322264.62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生育三子(含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在郑州市中牟县新城水厂木工班从事支模工作。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为李某乙务工收入。川Y51848号轻型箱式货车的事实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受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雇请驾驶川Y51848号轻型箱式货车。川Y5184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占总用药费的1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3.车辆、驾驶人及人口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各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4.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王某某持A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51848号轻型箱式货车从通江县涪阳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86KM+700M处时将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他请求周围的群众拨打120和110电话。

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16日晚,苗某某接到陌生电话称王某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苗某某赶到了事发现场,苗某某问周围的群众,群众讲驾驶员和救护车走医院去了,只打了120电话,还没有打110电话,于是苗某某打了110电话报警。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庞某某听见公路上“嘭”的一声响,庞某某便赶到公路上看见发生了车祸,当时肇事车挡风玻璃都撞烂了,公路上还躺着一个人。

7.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桑某某马上拨打了120电话。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车况以及被害人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证明:赵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事实车主,王某某是赵某某雇请的驾驶员。

11.保险单及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与王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求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对王某某的谅解。

12.村委会证明、务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工程量结算书、证人冯仕成、李炳会的证言证明:李某乙一直在外务工,其家庭的生活来源主要为李某乙的务工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随120救护车去了医院,其朋友赶到现场后得知尚未报警方才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求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死者李某乙生前在城镇务工时间较长,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为李某乙的务工收入,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辩称赔偿标准应当案农村居民计算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已超过七十周岁,结合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517665元。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丧葬费为22848.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3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过高,分别酌定为1890元、1000元、1000元。医疗费1322.58元属合理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7665元、医疗费1322.58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为189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45726.08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确认的赔偿金额610000元,对协议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除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后,下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按照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协议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周某某、张某某   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0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92.5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434533.5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各附带民事原告人287735.38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257990.70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齐全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