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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99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持身份证在通江县诺江镇铂尔漫酒店8811房间开房住宿至2016年4月6日。4月4日晚,赵某某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向某、吴某某在8811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月5日上午,赵某某容留杨某甲、向某、吴某某在8811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4月6日凌晨0时许,赵某某再次容留杨某甲、张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在8811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4月6日通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铂尔漫酒店例行检查时,将赵某某等人传唤至通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尿检,赵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向某、张某某、熊某某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赵某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杨某甲、吴某某、向某、熊某某、郭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尿液检测报告、铂尔漫酒店入住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入住酒店房间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4月15日起至 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