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5日,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趁薛某某在家做家务时,秘密盗窃薛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里的现金700元,据为己有。后被害人薛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将盗窃的700元现金返还;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趁薛某某外出,利用捡到的薛某某家的钥匙打开薛某某家房门,进入薛某某家盗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据为己有。后被害人薛某某找到朱某某,朱某某返还盗窃的相机。经鉴定,该相机价值940元人民币;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利用捡到的薛某某家的钥匙,打开薛某某家房门,进入薛某某家二楼马某甲的卧室,盗走苹果4手机一部,据为己有。后,被害人马某甲利用10元人民币从朱某某处换回手机;2016年3月20日,朱某某再次使用捡到的薛某某家的钥匙打开薛某某的房门,在薛某某2楼的卧室内,盗窃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潜入他人家中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已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斌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意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趁薛某某在家做家务时,秘密盗窃薛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里的现金700元,据为己有。后被害人薛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将盗窃的700元现金返还。
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趁薛某某外出,利用捡到的薛某某家的钥匙打开薛某某家房门,进入薛某某家盗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据为己有。后被害人薛某某找到朱某某,朱某某返还盗窃的相机。经鉴定,该相机价值940元人民币。
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利用捡到的薛某某家的钥匙,打开薛某某家房门,进入薛某某家二楼马某甲的卧室,盗走苹果4手机一部,据为己有。后,被害人马某甲利用10元人民币从朱某某处换回手机。
2016年3月20日,朱某某再次使用捡到的薛某某家的钥匙打开薛某某的房门,在薛某某2楼的卧室内,盗窃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薛某某发现自己放在家中的200元人民币不见了,因朱某某以前偷过薛某某家的东西,后,薛某某遂报案。在这以前,朱某某偷过薛某某儿子马某甲一部手机,同时,2015年9月,朱某某还入室偷过薛某某一部数码手机,薛某某找朱某某要相机,朱某某便还给了薛某某。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在2016年春节期间,马某甲将自己的一部苹果4手机放在自己卧室,被朱某某盗走,后马某甲用10元人民币从朱某某处换回手机。
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马某乙的妻子薛某某放在家里的200元人民币不见,因朱某某多次到他们家偷东西,便怀疑是朱某某所为,同时,马某乙还听薛某某、马某甲讲过朱某某偷数码相机、手机的的事。
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是个老实人,智力低下。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检查情况。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9.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三星手机的价值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2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