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符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通江县涪阳镇。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通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通江县涪阳镇,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教师,户籍通江县涪阳镇,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岳某之妻。
原告符某与被告岳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和2012年7月5日,被告岳某、王某某夫妇分别在我处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后承诺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东城小区的房屋作担保。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被告岳某、王莫某至今未还。因被告岳某、王某某在我处的借款是我在通江县信用联社贷款和在杨某处借款,杨某与我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后杨某已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岳某、王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3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5270.00元。
被告岳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系夫妻,原告符某与被告岳某、王某某夫妇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年向原告符某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符某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此款属在信用联社的贷款) 王某某 2010.10.29”。2012年7月4日,杨某从通江县农行城北分理处给符某转款200000.00元,2012年7月5日,符某和妻张某某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符某向杨某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合同和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杨某借给符某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年, 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3%。同日,符某将从杨某处的借款200000元转借给王某某、岳某夫妇,由王某某、岳某向符某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符某人民币貮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时一年,定于2013年7月5日付清,月息按3%计算。 此据 立条人:岳某(手印)、王某某(手印) 2012年7月5日”。后王某某、岳某未按期偿还符某的借款及利息,致符某未能清偿杨某处的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杨某将符某诉讼到法院。 2015年4月14日,王某某、岳某向符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人岳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5日托符某、张某某夫妇在杨某处借款貮拾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定于2013年7月5日前清偿本息。由于到期未能清偿该笔债务,杨某于2015年3月31日将符某、张某某夫妇起诉到了人民法院。鉴于此,承诺人郑重承诺如下:“1、杨某在2015年3月31日起诉符某、张某某夫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为承诺人使用,是由于承诺人的资金困难而导致违约,承诺人自愿承担符某、张某某夫妇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2、因承诺人目前仍无力清偿该笔债务,自愿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的住宅房屋(购房合同编号GF-2000-0***号)提供还款抵押担保,承诺确保抵押物无权利瑕疵,并承担办理抵押登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承诺人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在符某、张某某处的借款本息(按月息3%支付利息)偿还,逾期不能清偿的,除承担赔偿损失外,并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人: 岳某(手印) 王某某 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5日,本院对杨某与符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1、符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符某、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9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符某未履行义务,本院执行中被司法拘留15日。2015年12月21日,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根据符某申请诉讼保全,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岳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予以查封。同时查明:原告符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载明150000元贷款的月利率为9.225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书立的借条、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共同书立的借条和承诺书,向二被告主张债权3500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不进行答辩和质证,据此,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350000.00元的债权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债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条上注明2010年10月29日的借款150000.00元是原告在信用联社的贷款,原告主张该借款按其与信用联社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25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原定于2013年7月5日前偿还,逾期后二被告承诺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虽原告起诉和本院审理时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未到,但在本院判决前,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认可200000元借款是原告在杨某处所借,承诺愿意承担杨某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杨某与其“民间借贷纠纷”案其承担的受理费和保全费527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9.2250‰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岳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三、被告岳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损失527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含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岳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