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通江县至诚镇,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通江县实验中学。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苟某某决定提起劳动仲裁,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94元,减半收取159.47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裴 茂 森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