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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24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通江县至诚镇,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通江县实验中学。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苟某某决定提起劳动仲裁,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94元,减半收取159.47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裴 茂 森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