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屈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高明新区。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高明新区,系原告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屈某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高明新区,系原告屈某甲之子。
被告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甲与被告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5日,原告屈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屈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屈某甲撤回对被告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某甲承担。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 忆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