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中,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与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