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0号
原告杨某某,男,白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牛街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通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壁山县八唐镇。
被告袁某,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广纳镇,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在贵州省贵阳市承包安装电梯期间,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我的工资老板己向被告袁某全部支付,被告袁某却不向我支付工资405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袁某立据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袁某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某立即支付下欠我的工资及逾期的资金利息;赔偿我催收工资而开支的车费1702元、住宿费1650元、误工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诉称不实,我与原告杨某某都是务工人员,我负责代班,老板将工钱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其他人,老板至今未完全支付给我,我才没有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只有在老板向我支付后,我才能向他支付。虽然我向原告杨某某书立了欠条,但那是原告杨某某在我妻子生小孩住院时威胁我写的,不应向我追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被告袁某同原告杨某某及其父亲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同一工地务工。原告杨某某等人提供劳务做工,被告袁某负责代班,记录每个工人的务工时间,然后从工程承包人处领取工人工资后再支付给每个工人,被告袁某在原告杨某某等工人处未提取利润。2014年10月2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杨某某等人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工资,被告袁某称工程承包人未支付。原告杨某某等人向应付工资的工程承包人催收务工工资时,才得知被告袁某已将原告杨青龙等人的工资领走。2015年5月28日,原告杨某某找到被告袁某收取工资时,被告袁某无钱支付,便向原告杨某某立下欠条,定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欠条原文为:“今欠到杨某某2014.3月至2014.10份工时费肆万零伍佰元正(手印),(40500.00元) 2015.7.30付清。欠款人:袁某(手印) 2015.5.28 ”。逾期后,原告杨某某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提供其和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从云南省到四川省通江县向被告袁某收款、向法院起诉和出庭,开支交通费1702元、住宿费1650元;原告杨某某称因收款误工10天,按200元/天主张误工费20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袁某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2、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一至五年的为5.25%、五年以上的为5.4%。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共同务工期间,被告代领了原告的工资40500元未向其支付,在原告向其追收时,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定期支付。逾期后,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是没有在工程承包人处代领完原告的工资和欠条是受原告威胁时书写,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原告不应向其收取劳动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后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老家云南到四川通江来收款、起诉、出庭开支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352元无异议,但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是原告同其父亲、委托代理人三人的开支,根据本案实际,只应认定原告个人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117.3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6天、误工标准为80元/天,计误工费为4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405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收款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1597.3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杨青龙承担75元,被告袁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