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巴州区双胜乡,现羁押于西充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姚某立据在我处借款248万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我数次向被告姚某收款,他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致我收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借款和依法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张某某书立借条是事实,但立据后没有付钱,所以该借款不存在,双方也没有转款的交易记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投资开发“金银湾”房地产项目期间,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480000元(大写:貮佰肆拾捌万元整),用于金银湾经营周转,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 借款人 姚某(手印) 2013年4月20日”。同日被告姚某书写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手印)(大写:貮佰肆拾捌万元整(手印))。收款人 姚某(手印) 2013年4月20日 ”。 2015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姚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借款2480000元,并从立据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 2015年11月12日,在四川省西充市看守所对被告姚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姚某称“条据是自己书立的,已委托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苟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过,现在委托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只能由法院判决”。
同时查明:1、被告姚某向原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和收条背面有被告姚某书写的注:“已于2013年5月23日结付貮拾貮万元整(220000.00) 姚某 2013.5.23”。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批注内容与借条、收据无关。2、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依法承担资金利息,未主张按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3、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六个月以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的6.00%、一年至三年的6.15%、三年至五年的6.40%、五年以上的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80000元,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书立借条和收条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易记录、借款事实不存在,但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对收到借款金额的认可,据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原告向被告主张2480000元债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借条上原、被告虽约定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违约损失,是要求被告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48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250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