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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1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熊某,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旁承建“锦秀通江”建设工程期间,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核定了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排污量,2015年3月26日向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通环监核字[2015]08号、09号、10号、11号、12号),通知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排污费为403200元,告知如对核定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2015年3月26日向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了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对核定的排污费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7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作出(通环[2015]监缴字第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2015年4月21日予以了送达。通知限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通江县支行通江县财政局缴费专户缴纳排污费403200元,逾期不缴,将每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二;如对排污费缴纳通知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60日向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或者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内,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2015年8月14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环[2015]限缴字第54号、55号、56号、57号、58号)排污费限期缴费缴纳通知书:责令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前缴纳排污费403200元,逾期不缴纳的,根据《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处排污费数额1倍发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后,江西省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排污费403200元、滞纳金208051.2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建“锦秀通江”建设工程,及时足额缴纳清排污费,是被执行人的义务。申请人作为环境主管部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通环[2015]监缴字第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缴费义务,在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2015]监缴字第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