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0088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熊某,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1015***-*。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信德小区。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承建“通江县华府首座”B1、B2栋建设工程期间,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核定了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排污量,2014年4月3日向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通环监核字[2015]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通知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排污费为324800元,告知如对核定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2015年4月7日,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核定的排污费提出异议。2015年5月6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作出通环[2015]监缴字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2015年5月6日予以了邮寄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限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通江县支行通江县财政局缴费专户缴纳排污费324800元,逾期不缴,将每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二;如对排污费缴纳通知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60日向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或者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内,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2015年7月6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费缴纳通知书(通环[2015]限缴字第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责令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前缴纳排污费排污费324800元,逾期不缴纳的,根据《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处排污费数额1倍发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后,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排污费324800元、滞纳金156553,6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建“通江县华府首座”B1、B2建设工程,及时足额缴纳清排污费,是被执行人的义务。申请人作为环境主管部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通环[2015]监字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缴费义务,在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2015]监缴字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