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代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麦某某、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的川Y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5月7日,我驾驶川Y7****小型越野车在通江县铁溪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定车辆损失为19686.99元,我支付了全部修理费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我的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为由拒绝赔偿。我在投保时被告未对我释明任何免责条款,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19686.99元。
被告辩称:原告罗某某的川Y7****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没有异议。虽事故在保险期内,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罗某某进行了释明,原告罗某某在驾驶该车时驾驶证已过期未更换,其主张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罗某某取得C1机动车驾证。2014年7月25日,罗某某的川Y7****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8879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2015年1月16日原告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到期后,未换领新驾驶证。2015年5月7日,原告罗某某驾驶川Y7****小型越野车从通江县五同坝村往通江县铁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通江县铁溪镇大河坝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川YC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0XXXX号)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5月22日,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定川Y7****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后,该车被送至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6月24日,原告罗某某支付了修理费19686.99元后向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理赔,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以原告罗福彬驾驶该车时驾驶证到期未换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原、被告为理赔发生纠纷。2015年6月30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公司应免责,举出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称原告罗某某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已签字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释”;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予赔偿。据此,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称订立合同时已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原告罗某某驾驶该车时驾驶证到期未换证,属责任免除,不予赔偿。原告罗某某称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后,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不是我签名,申请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罗某某”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签名作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罗某某”的签名与庭审笔录上原告罗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同时查明:1、诉讼中,被告成都武侯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川Y7****小型越野车的修理费损失19686.99元未提出异议;2、原告罗某某申请笔迹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虽有“罗某某”的签名的签字声明,但原告对该签名予以否认,经司法鉴定《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 “罗某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事由告知义务,辩称不应对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对川Y7****车交通事故损失19686.99元未提出异议,应予赔偿。鉴定费1000元是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发司法鉴定开支的费用,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辩称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川Y7****车的修理费、鉴定费损失20686.99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