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通江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吴某之妻)。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01年5月31日立据在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吴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吴某、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吴某书面辩称:我是陈某某的丈夫,但她在原告罗某某处借款我不知道。该借款未用于我们的家庭开支,而是陈某某用于赌博,2002年她挪用单位公款赌博还受到刑法处罚。所以我妻子陈某某在原告罗某某处的借款属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因经济困难,便与原告罗某某协商,由原告罗某某在信用社贷款,我借用15000元。我向原告罗某某立的借条并明确按银行利率付息属实,已偿还了1500元。我丈夫吴某不知道我在原告罗某某处借款,是我个人债务,与丈夫吴某无关。该款我应当偿还,但我现在没能力一次性付还,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系原通江县农业技术学校同学,被告陈某某称因资金困难,双方商议到银行贷款,由被告陈某某到银行联系贷款事宜,以原告罗某某的名义贷款,贷款后双方共同使用。被告陈某某联系通江县信用联社,该社同意贷款40000元给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提出贷款自己要借用一部分,便先向原告罗某某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款系贷款,利息按银行利率付算。 此据 陈某某(印章)2001年5月31日。次日即2001年6月1日,原告罗某某立据在通江县信用联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215‰。原告罗某某取得贷款后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借款15000元。被告陈某某在立据借款两个多月后因挪用公款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罗某某称2004年偿还了在通江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2008年2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偿还了1500元,后以没有收入来源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罗某某收款未果,起诉来院,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某某、吴某夫妇立即偿还借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持2001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书立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罗某某的身份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持2001年5月31日其书立的借据主张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被告吴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其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属她个人借款,与被告吴某无关,二被告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已偿还的1500元,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财务管理制度,应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在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5000元, 并从200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7.215‰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已偿还的1500元在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的利息中扣减。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