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芝苞乡。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芝苞乡。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江县芝苞乡。
委托代理人徐某,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向某、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某乙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擅自将房子的出檐搭建在我的房子排列上,我去找被告马某乙论理时,被告马某乙故意将我的右拇指指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入院治疗后,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赔偿我医疗费5978.89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马某甲诉称不实。我们在安装房屋出檐前与马某甲的儿子电话协商,他不同意,我们安装房屋排列出檐是为了维护自己财产权益,房屋不是原告马某甲的;我当时站在上房的木梯上,原告马某甲来不是找我们论理,而是到后就晃动木楼引发的纠纷;同时该案漏列诉讼主体,不排除参与纠纷的其他人到任原告马某甲。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原名蒲某甲,蒲某乙原名马某丙,蒲某甲与马某丙结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后,蒲某甲更名马某甲。原告马某甲的岳父与被告马某乙的父亲是同胞兄弟关系,两家原住房相邻。2013年8月左右,原告马某甲夫妇将与被告马某乙住房相邻的瓦木结构住房拆除,另择地基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居住。后被告马某乙的父亲以原告马某甲家拆除相邻房屋后,致原相邻的房屋漏雨和房屋排列的木柱损坏为由,准备在原相邻的房屋排列上安装出檐,原告马某甲以房屋拆除后与被告马某乙家原相邻的房屋排列是自己的为由,阻止被告马某乙家安装。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某乙为安装房屋除檐的事,电话与原告马某甲之子马某丁协商,双方没有协议一致,被告马某乙便同父马某戊 和弟邓某(曾用名马某己)自行去安装。原告马某甲夫妇得知后,到场阻止,两家发生纠纷,纠殴中致原告马某甲受伤。当天原告马某甲被家人送到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检查,开支医疗费142.5元,同日21时51分,原告马某甲被家人送到通江县中医院治疗,西医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及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中医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及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住院22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157.53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2-3周;2、出院后2、4、8、12周来院复查;3、门诊随诊。出院后,2014年5月6日在中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147元。2014年5月7日,原告马某甲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当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马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5月23日,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2015年7月21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1、通江县公安局至诚派出所在纠殴后对马某乙进行了讯问:2014年7月4日马某乙陈述:只是我和马某甲在打,除了我就没有其他人接触他了;2014年7月14日马某乙陈述:马某甲手指的伤如果不是他自己整了的,就是我给他整伤了的;2、庭审中原告马某甲仅提供处方,无医院收费票据称2014年1月30日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收伤检证明材料费100元;提供加盖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打印白纸收据,称开支草药费210.86元;仅提供2014年5月14日通江县芝苞卫生院门诊票据,未提供处方,称开支中药费221元。庭审中被告马某乙称至诚卫生院的收费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定;芝苞卫生院仅收费票据,无处方,无法认定其支出的合理性;原告马某甲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的收据是700元;3、被告马某乙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表示要重新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和缴纳鉴定费;4、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只是他和原告在打,除了他就没有其他人接触原告”,据此,原告是在与被告的纠殴中身体受到伤害后致残,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他人在纠纷中伤害原告,辩称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家将与被告家相邻的房屋拆除后,被告家为安装房屋出檐,两家已发生纠纷未解决,2014年1月30日,被告虽电话中与原告之子协商安装房屋出檐,但双方未达一致时就动工安装,原告前去阻止,引发纠纷。原、被告两家是近亲和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未找相关组织妥善、冷静处理两家的纠纷,以非对非,对纠殴的引发原、被告均有过错,据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采信。至诚中心卫生院的伤检证明材料费100元和加盖至诚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打印白纸收据草药费210.86元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通江县芝苞卫生院门诊票据221元,未提供处方,不能认定支出的合理与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原告在通江县至诚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42.5元、中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5157.53元、鉴定费70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开支的开支检查费147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护理费90元/天,计护理费1980元;根据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原告伤后至评列前一日97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计误工费77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用,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合理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54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800元等损失人民币52339.03元,由被告马某乙赔偿人民币31403.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甲自行负担。
二、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应支付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280元,被告马某乙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