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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51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广纳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开办通江弘德石材加工厂和购住房和门市,从2011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先后七次在我处借款51.5万元,按照我们双方的约定均已逾期,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每笔借款从立条据时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法院受理后)止利息为26.02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向某某处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2011年9月1日我借款10万元,已偿还了7万元,但因原告向某某帮我偿还果其他借款和利息,我同意按10万元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通江弘德石材加工厂和购买房屋及门市,七次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51.5万元,分别为: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向某某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 借款人张某某(手印)   2011年九月一日”; 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向某某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 借款人张某某  2011年11月1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借条原文为:“借到向某某现金陆万元正(手印),(小写60000.00)),此款定期6个月,也可提前偿还。借款人张某某(手印)2013年7月8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向某某现金5万元正。(小写金额50000.00元)(此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为期半年,如半年满继续使用,每月21日付息3000.00元) 借款人:张某某  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向某某现金貮拾肆万元正。(小写240000.00元)  此款借期为一年(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 还款计划:每月16日前还款7500.00元,一年期满后下余15万元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每月300元滞纳金。 (此款还款不得违约,每月按时还款,本着诚信,本人愿以石材厂及门市,包括一切机器设备作抵押)  (此款属在阮某某手借的),借款人张某某(手印)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承诺:如有特殊情况我子女可承担责任。  承诺人:张某某  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借条原文为:“借到向某某现金壹万元正。 (此款2014年11月18日付还) 。借款人:张某某 2014年10月18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借条原文为:“借到向某某现金伍仟元正(五天内付还)(小写5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   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为收款发生纠纷,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对七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的事实、金额无异议,但称2011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是原告向某某在肖某某处借的,我已向肖某某偿还了7万元,肖某某给我出有收据,现虽只下欠3万元,但因原告向某某帮其偿还贵其他借款和利息,其同意按10万元偿还。庭审后,原、被告共同到法院,双方一致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先后七次向原告立据借款5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应对原、被告之间借款5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2011年9月1日的借款12万元,已偿还7万元,只下欠3万元,但称原告帮其偿还果其他借款,现同意按10万元偿还,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10万元。庭审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51.5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1日起、5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6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8日起、5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24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6日起、1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0.5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