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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73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1961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新场乡。

    委托代理人邵某,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某某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1日再次向我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今推明缓拒不向我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向我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逾期后按借款年利率36%支付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谢某某立借据一张,借条原文:“今借到谢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 何某某  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谢某某立借据一张,借条原文:“借到谢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还款一月内。何某某,  2014.5.21.”。原告谢某某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被告何某某未偿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谢某某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某某所立借条实际是更换2013年3月20日借款的条据,该借款被告何某某是每月按3%在支付利息,更换条据后付了两个月利息;后被告何某某又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20万元借款和利息6000元在一个月内偿还。庭审中,原告谢某某还提供微信内容打印件,称是被告何某某向其发送微信,内容为:“对不起,我电话没有充费,打不出来,现在还没有公安局的回音,我的确也没有办法,卖房子一时又卖不掉,不可能一死了之,欠帐还钱,天经地义,只有望你和所有我借账的人理解一下,我会还你们钱的”。本院向被告何某某之妻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庭审时,被告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1、原告谢某某未提供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证据;2、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六个月至一年的6.0%、一年至三年的为6.15%、三年至五年的为6.40%、五年以上的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两次向其立据借款共20万元,提供了借条、下载的微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举证,依法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万元的债权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称借款约定年利率36%,被告已按月利率3%在支付利息,系原告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被告应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在逾期和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偿还,依法被告应从逾期和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另10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