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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46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郭某,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春在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通江分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联合财产保险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午,我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向瓦室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S302线229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陕FX1158号轻型货车擦刮造成事故,造成我受伤,后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本次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特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707.74元(不含被告王某支付的10853元)、误工费366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921元、住宿费1748元、生活费50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01403.74元。

被告王某辨称:2014年12月29日上午,我驾驶的陕FX1158号货车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擦刮造成交通事故属实,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也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我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我公司对原告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和被告王某驾驶的陕FX115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陕FX1158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2线由通江县诺江镇往瓦室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02线229公里+100米处时,在超越被告赵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Y9364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赵某某及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赵某某经通江县瓦室中心卫生院救治,开支医疗费400元,当天11时43分,被转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额面部及右手背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脑震荡;5、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6、左侧上额窦囊肿。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被告王某支付医药费用10228.71元、门诊费225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门诊随诊。出院后,2015年2月16日、5月12日在通江县诺江镇城东医疗站开支医疗费643元,3月8日至4月7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571.5元,4月13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735.84元,4月15日至6月1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1757.4元。2014年12月30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6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900元。

同时查明:1、陕FX1158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陕FX115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中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占总药费的15%达成协议;3、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2月6日赵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通江花园侧购住房一套,合同约定2010年4月30日交房;提供刘某某、王乙证词证实:赵某某与他们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010年初赵某某购买房屋后,当年装修后入已经有6年时间了;提供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赵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的房屋进行居住登记;提供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社区证明证实:2010年2月赵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购房居住;提供证人通江县兴隆乡白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4年元月赵某某搬迁到通江县诺江镇居住至今;提供新星燃气公司2011年11月22日收管网建设费、2010年5月4日水电入户费收据和水电气收报。据此原告赵某某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告王某、联合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在治疗和到巴中、成都检查开支交通费1921元、住宿费1748元、生活费505元、复印费162元、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某、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对支出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赵某某提供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提供收入证明,称自己在城镇务工,按200元/天、主张至评残前一日误工183天的误工费36600元,按住院23天,300元/天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2300元,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某未提出实质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提出部份赔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本案的交通事故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勘验,作出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依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

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医疗费中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占总药费的15%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到庭的二被告无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前已在城镇购房,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48762元。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853.71元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鉴定费900元是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属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853.77元、续治、检查费用3707.74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属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按200元/天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的伤后住院23天,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根据医嘱和原告出院后长时间在检查治疗的实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183天不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检查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100元,计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为20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90元。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的交通费1921元、住宿费1748元、生活费505元、复印费162元,被告王某、财产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予未到庭质证,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交通费1921元、住宿费1748元、复印费162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伤害和痛苦,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文印费、医疗费中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被告王某赔偿。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4561.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21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748元、复印费162元,共计8181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655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67.28元;被告王某赔偿3246.23元。

被告王某已支付的款10853.74元与应承担的诉讼费和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68893.52元、支付被告王某6607.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3067.2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71元,被告王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