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初8号
原告王某某,男, 汉族,驾驶员,住通江县九层乡。
被告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大队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通决字《2016》第51192120001300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 小 忆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