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初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通江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 “房屋登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苟小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16日,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通江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 小 忆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