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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23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5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在我处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张某某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立借款条据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陈某现金120000元,(壹拾貮万元整),  借款期限(捌个月),到期时准时壹次性还清。借款人  张某某   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某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以无钱偿还为由,今推明缓,拖欠至今。2015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在签收法律文书时表示,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要求定期偿还。庭审时,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120000元的债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在法院签收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认可借款属实,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据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1200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20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