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沙溪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龙凤场乡,现居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龙凤场乡,现居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代理审判员刘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某因承包工程在我处借现金18万元,定于2013年12月中旬偿还10万元,2014年3月底前偿还8万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赵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董某某立据借款180000元,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中旬还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还剩余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 。 赵跃(51302519750405****) 以此据为准 立条人赵某 2013.9.12号”。原告董某某称逾期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受理后,诉讼中,2015年8月26日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某、张某某的房屋及车辆。2015年8月7日和8月26日,本院于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130号和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某、张某某购买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合同备案号:〔2012〕020****)房屋、被告赵某购买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川YF****)一辆予以查封。因被告赵某、张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赵某、张某某后,被告赵某承认借款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董某某的借款,购被告赵某、张某某既未偿还借款,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在外地址,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赵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赵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为6.0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的为6.40%、5年以上的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跃借款180000元,提供了被告赵某书立的借条,在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赵某时,其认可借款,据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180000元债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逾期后被告赵某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要求二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8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2月16日起、8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偿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含诉讼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