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水河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苟小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朱某某向我借款共计66000元,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承包通江县铁厂河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铁厂河乡场镇安全饮水工程,在修建饮水工程期间认识原告何某某,2013年2月2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何某某书立借款66000元的借条。借条原文为: “今借到铁厂乡何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陆千元整(¥66000.00)。此款在2013年4月底归还。身份证:51302519710810**** 电话:15882715098 借款人:朱某某 2013.2.26 ”。原告何某某称:被告朱某某借款逾期后,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朱某某户籍地的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其证实朱某某的户籍在其辖区属实,系非居民居住住房,朱某某户籍地系空挂户籍。本院根据查明的被告朱某某现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何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9月1日,本院裁定对被告朱某某在通江县铁厂河乡人民政府应领取的人畜饮水工程款予以冻结了80000.00元。
同时查明: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5.60%;6个月至1年为6.00% ;1 年至3年的为6.15%;3年至5年的为6.40%,5年以上的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66000.00元的债权,提供了以被告名义书立的借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60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6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含诉讼保全费6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承担的费用原告何某某已垫付,被告朱春山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