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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9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99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杨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至城镇。

被告张某某,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杨某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杨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某、张某某三次在我处借款共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某、张某某除向我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下差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杨某、张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付。为维护我的合法债权,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张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确认已偿付的借款利息有效,未偿还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辩称:我们向原告贾某某借款300000元属实,按照约定己逾期,应当偿还,现一次性偿还有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我们已向原告贾某某支付了120000元,其中29000元是支付利息,另91000元是偿还的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从事房地产开发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杨某、张某某先后三次立借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其中:2012年2月17日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贾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指印),现金  借款人 杨某(指印) 借款日期 2012年2月17日。借款事由一栏中说明:该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月3%结息。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延期另行商议,其他约定事项按2012年2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为准,利息支付按季结息。杨某  张某某  2013年3月17日”,在借条的右上方批注:此借据延期壹年;2013年3月31日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贾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指印),现金  借款人 杨某、张某某(指印) 借款日期 2013年3月31日。借款事由:该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月3%结息。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延期另行商议”; 2013年4月11日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贾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指印),现金  借款人 杨某(指印) 借款日期 2013年4月11日。借款事由一栏中约定:使用期限暂定壹年,利息按月3%计算,并按季结息。张某某(指印)”。借款后,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被告杨某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九次向原告贾某某转款91000元,其中七次每次转款9000元,一次转款18000元,一次转款10000元。 2013年8月26日,原告贾某某之妻赵某某收原告杨某现金9000元,收条上注明利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贾某某收被告张某某利息20000元。原告贾某某以多次向被告杨某、张某某收款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被告杨某、张某某对偿还的91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张某某同意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贾某某称被告杨某、张某某已支付的120000元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被告杨某、张某某支付每笔借款利息截止时间的计算清单,即2012年2月17日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22个月,计66000元;2013年3月31日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12月31日,时间9个月,计27000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1日止,时间9个月,计款27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20000元。被告杨某、张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未提出否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300000元的债权,提供了二被告书立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二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利息没有付清时,借贷双方对支付的款未明确约定为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应先支付到期的利息,有余额的再扣减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被告支付每笔款时应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款是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支付的120000元中,有91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该辩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30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